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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30分许,被告人陈*携带甲基苯丙胺47.7克,准备乘坐当日D5102次旅客列车前往重庆北,在成都**安检处被查获。

该院根据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报告、鉴定文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陈*十三年至十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其所携带的毒品是用于本人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提出陈*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是用于个人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7时30许,被告人陈*持当日D5102次成都至重庆北的车票,在成都车站候车室内7号安检口处安检时,安检员李某某从其所穿上衣左内侧口袋内查获壹包外用红色“心相印”纸巾袋包装、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李某某随即报警。执勤民警将陈*带至车站派出所后,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当着陈*的面称重,晶体状可疑物净重47.7克,经对陈*进行尿样毒化检验,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反应。后经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晶体状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现存放于成都**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证实2015年4月7日7时30分许,民警崔*在执勤时接到7号手检台安检员李某某的报警,称对一名男子(被告人陈*)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其所穿上衣左内侧衣包内的纸巾袋里有可疑物。崔*将陈*带至候车厅公安值班室内,当场从陈*上衣左内侧口袋内查获一包印有“心相印手帕巾”字样红色塑料包装纸包装的晶体状疑似毒品可疑物,随后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2.成都铁**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称重报告,证实陈*携带的晶体状疑似毒品可疑物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后经称重,净重47.**。

3.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5)015号鉴定文书,证实从陈**查获的晶体状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李某某(女,成都**公司)的证言,证实其在成都车站上班,主要负责进站旅客的安全检查工作。2015年4月7日7时30分许,在进站口内的7号安检通道处,从一名男子(陈*)穿的上衣左侧里层口袋内查获一个装纸巾的袋子,看见里面有晶体状的东西,李某某随即报警,警察随后将那名男子带走了。

5.成都铁**站派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陈*进行尿样毒化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反应。

6.成都**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本案扣押的47.7克甲基苯丙胺,现存放在该支队。

7.成都铁**站派出所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陈*的身份情况。

同时,本案还有火车票、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陈*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携带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不是运输,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陈*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携带,其持当日D5102次火车票,进入了车站候车大厅,准备乘坐该次列车前往重庆,此时已进入运输环节,处于运输状态,其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且陈*携带的毒品数量较大,已超出其合理吸食量,故对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鉴于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8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7.**予以没收,该毒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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