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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肖*甲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肖*甲是肖*乙、王某某夫妇的儿子,袁**曾经是肖*乙、王某某的儿媳妇。在肖*甲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判决准予肖*甲与袁**离婚。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充**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判决由肖*甲给于袁**20,000元人民币的经济帮助(已履行)。

在离婚诉讼中,肖*甲、袁*甲既未清楚地提出双方存在什么共同财产,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两审法院均没有就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处理。肖*甲、袁*甲结婚后,与肖*乙、王某某长期居住生活在肖*甲、袁*甲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河西乡三教庙村7组54号的房屋中,各方的户籍均登记在此处。南充**民法院判决后,袁*甲即搬回其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河西乡困龙山村3组23号的娘家与其监护人袁**居住生活,但其户籍没有迁走。2010年9月6日,王某某与肖**、刘**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决定在原有旧房屋上加盖一层瓦房(已于2012年完工)。加盖房屋时,没有申请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肖*甲、袁*甲没有提供资金和劳力。迄今为止,南充市嘉陵区河西乡三教庙村不属于统一建设南充市化学工业园区的征地拆迁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在离婚诉讼中,袁**没有明确提出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与肖*甲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两审法院不对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处理是完全正确的。持证人为肖*乙的《四川省南充县房产所有证南房字第1410号》并未被政府主管部门宣布作废,是合法有效的,该房产证和南充**地管理局1996年5月1日颁发给肖*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肖*甲、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居住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河西乡三教庙村7组54号的房屋在第三人加盖楼层前属于肖*乙、王某某所有。

袁**提交的南充市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虽然有“肖*甲家在2010年期间对其住房进行了改扩建(增加面积约110平方米)”一语,但并没有指出是肖*甲、袁**和肖*乙、王某某共同出资进行改、扩建,袁**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份证明不能证实袁**关于加盖楼层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说法。旧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加盖楼层的《建房合同》系王某某与刘**、肖*全签订,肖*甲诉称自己和袁**未对加盖房屋出资出力,庭审中袁**又默认了当时自己和肖*甲被王某某赶到了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街上租房居住的事实,而且,第三人在旧有房屋上加盖楼层时没有以自己或肖*甲、袁**的名义申请增加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因此,加盖的楼层仍然属于肖*乙、王某某所有,不是肖*乙、王某某和肖*甲、袁**的家庭共同财产。

因讼争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而非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袁**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袁**认为讼争房屋中的物品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要求与被告和第三人进行分割,但其既没有清楚说明,更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哪些物品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于其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当支持。因加盖楼层时没有申请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所以肖**、王某某并没有侵占袁**的土地使用权,袁**也无权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或要求给予补偿。综上所述,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袁**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不清。

l、一审对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视而不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甲结婚以来,一直与被上诉人肖*甲父母——被上诉人肖*乙、王某某共同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家,并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甲结婚以来为家庭共同收入付出了劳动,并将其收入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3、2010年至2011年间,案涉房屋进行了改造,并在旧房屋加盖了一层房屋。4、房屋在改造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甲同样付出了劳动,房屋改造所花费用,系用家庭共同收入来支付的。显然,案涉房屋在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进行改造,改造所产生的新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均应享有其权益。

二、一审的做法显失公平、公正。1、上诉人作为一个女人出嫁到各被上诉人家中,共同生活了十一年多之久,为其生育了两孩子,其在其家中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对其家庭建设作出了自己的努力。2、作为农村的房屋,虽然名字写成父母亲的,但由于农村房屋的特殊性,其宅基地是由家庭成员共伺份额组成的。而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共同增扩建,虽没有办证,但其实实在在地存在于此,其亦被河西乡待拆迁堪丈并冻结,上诉不能因此再获得新的宅基地进行修房的情况下,怎能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甲二人之份呢?3、上诉人在被迫离婚时,除二审时念及精神疾病,判得2万元医疗补助外,并未得到任何财产和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袁**与肖*甲于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7月30日、2009年9月27日生育一子一女。

袁**、肖*甲婚后与肖*乙、王某某共同生活居住,未修建房屋独立生活。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所有权纠纷,双方对房屋的面积及修建时间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修建时袁**、肖*甲是否出资出力,是否应分占房屋份额。从一二审已查明的证据看,无法确认修建房屋的出资情况,但该房屋是在袁**、肖*甲婚后多年所修,袁**、肖*甲与父母未分家共同生活、大家庭共同劳动、共同开支,在此期间所得,应属家庭共同成员共有,故争议之房屋应属袁**、肖*甲与肖*乙、王某某的共同财产。鉴于房屋是在肖*乙、王某某的老房上扩建的,袁**、肖*甲还在抚养两个小孩,支出大收入节余少,相应对修建房屋的出资少,所以其所占份额也应较少。本院酌定由袁**分占2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

二、南充市嘉陵区河西乡三教庙村7组54号第二层房屋由袁*甲分得20平方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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