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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打款170000元。但截止2014年10月26日,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及应付的利息共计173400元,并赔偿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借款170000元及利息3400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6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借款总额百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15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8月31日向唐**转款共计170000元。2014年9月26日,唐**与杨*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唐**向杨*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唐**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唐**未按约还款,须向杨*支付每日0.2%的违约金。同日,唐**向杨*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定于2014年10月26日归还,到期本息一起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借条、账户明细查询、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从杨**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即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杨*要求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故违约金计算起始日应为2014年10月27日。杨*主张按每日0.2%计算违约金,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返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0元。

二、被告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杨*支付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清结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68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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