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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马德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追加王*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与被告胡*是朋友,2013年9月18日被告胡*以做工程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购房合同复印件,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胡*在和被告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对该债务有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借条约定计算,从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及其利息的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民间借款系被告胡*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原告张**明知被告胡*是为了赌博而借款,其产生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即使张**与被告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笔债务也仅系胡*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对于胡*所借款项并不知情,并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综上,被告王*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4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张**与被告胡*系朋友,2013年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2013年9月18日,原告张**通过银行转账28000元,现金支付22000元,向被告胡*提供了借款共计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每个月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还款期限为半年时间(至2014年3月18日)全额还清,每月支付利息2000.00元(大写贰仟圆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对帐单一份、被告结婚登记证明、离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张**提供的被告胡*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示借条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胡*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胡*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每个月利息2000元,其约定的借款利息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胡*应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诉讼中,被告王*提出其不应对被告胡*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在于:1、本案借款系被告胡*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原告张**明知被告胡*是为了赌博而借款,其产生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即使张**与被告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笔债务也仅系胡*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对于胡*所借款项并不知情,并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对其与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个人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胡*明确约定该借款本息为胡*的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本息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被告胡*、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同时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外,被告王*提出原告明知被告胡*是为了赌博而借款的主张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借款本息应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偿还原告张均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均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胡*、王*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判项金额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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