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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唐**工伤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唐**工伤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的父亲王**因出现工伤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原、被告随即和父亲的工作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单位共支付了80万元赔偿金给原、被告(该赔偿金现在在二被告处)。在处理完原告父亲丧事后,原告多次以当面或电话方式向二被告表达了希望将自己应分配到的赔偿金支付给自己,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7月18日,原告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分配的赔偿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唐**辩称,二被告之子王**死后,二被告及原告与死者单位进行了工伤死亡赔偿协商。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二被告抚恤金540000元,工伤死亡一次性补助金539000元,丧葬费20000元。但考虑到单位的实际困难和能一次性支付完毕的原因,原、被告与死者单位一致商定:二被告抚恤金400000元,工伤死亡一次性补助金和丧葬费合计400000元,共计赔付800000元。死者王**工伤期间和安葬开支共计113722元,其中包含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的父亲即二被告的儿子王**因工伤事故死亡。同日,原、被告与死者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石灰石矿山负责人)一次性支付乙方(王**、唐**、王**)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赔偿乙方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整);2.付款方式和时间:甲方于2014年6月28日前支付乙方捌拾万元,支付方式以转账,乙方收到款后开具收款收条;3.乙方自行负责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起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该协议还明确记明:“王**男40岁供养亲属及直系亲属身份情况:父亲:王**60岁母亲:唐**60岁”。死者单位按约定支付原、被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共计80万元,该赔偿金现由二被告保管。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亡赔偿金中的丧葬费为41795元/年÷2=2089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原、被告将死者王**安葬后,因分配工亡赔偿金80万元意见发生分歧,多次协商未果。

另查明,二被告在安葬完死者王**后,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工伤死亡赔偿协议》、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即二被告之子王**因工伤死亡,死者单位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共计支付赔偿金80万元,赔偿金包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只针对被告王**、唐**而进行的赔偿,且原告年满18周岁已独立生活,故原告只应对赔偿款项中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进行分割。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工亡赔偿金中的丧葬费计算为2089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为539100元,共计559997.5元,其中丧葬费20897.5元已用于安葬死者王**,且二被告已支付现金2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应分得的赔偿金为:(559997.5元-20897.5元丧葬费)÷3人-已支付的20000元=159700元。故,原告在其父亲王**的工亡赔偿金中应分得的赔偿金为159700元。二被告辩称安葬死者王**共花去安葬费115642元,应在原、被告按份分割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后再分割,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1份自行手写的记账单,原告对该记账单中记载的开支不认同,因二被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还辩称,死者王**在生前曾欠二被告13500元,及二被告抚养原告多年,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30万元,请求法院将以上费用共计313500元在原告应分得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应分得的赔偿金159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王**承担2000元,被告王**、唐**承担165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予以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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