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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阙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运货摩托车从仁寿县黑龙滩镇四海社区往杨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成黑快速通道16KM200M处,与正横跨公路由代某某、曾某某、廖某某、李**四人所抬的天然气管道相撞,造成代某某当场死亡及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死者代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司法鉴定,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2.7mg/100ml。经仁寿**交通事故认定阙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阙某某与伤者曾某某达成赔偿曾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赔偿死者代某某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全部支付,阙某某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周某某、徐某某、刘*、李**、廖某某、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一人受伤,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阙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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