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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兴中学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仁**兴中学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兴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段*、徐*,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仁**兴中学诉称,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到原告处担任生活老师。由于被告不服从原告工作安排管理,拒不在2014年11月27日和2014年11月28日更换学生床铺,同时在工作时间耍手机,为此原告依据生活教师管理制度对被告处以绩效考核扣费70元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当月30日离校。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但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仁劳人仲案(2014)241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裁决原告退还被告罚款70元及支付加班工资548.1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不应退还被告罚款70元;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548.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对被告罚款70元系违法罚款,原告对被告处以罚款的依据《仁**兴中学第二届教代会第一次会议记录》、《仁**兴中学生活教师工作管理制度》均为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之前形成,被告对此并不知晓。同时被告只是用手机打电话并未耍手机,被告的工作职责范围是负责男二公寓的就寝纪律及督促所负责区域学生寝室和楼道卫生,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两次安排被告到女生公寓更换床铺,该安排超出了被告本职工作范围,既没有劳动报酬也没有与被告协商参加劳动事宜,且均系占用被告工作时间,被告有权拒绝参加。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9日,被告被安排各加班半天;另,2014年11月被告共加夜班7次(时间为凌晨零点至零晨3点),门卫值班室有监控及书面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仁**兴中学第二届教代会第一次会议记录》复印件及《仁**兴中学生活教师工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复印件,拟证明《管理制度》系民主制定,是合法有效的。

2.2014年12月1日仁**兴中学学生处的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确有违法行为且被告对扣款70元是认可的;

3.2014年12月1日被告亲笔书写的领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领到11月工资和奖金共1730元,原告与被告已办结工资结算,被告对扣款70元的处罚是认可的;

4.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仁劳人仲案(2014)241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5.申请证人宋**(原告单位后勤处主任)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入职时原告已告知其工作职责及管理制度。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份材料分别是5月、9月形成,被告是11月上班的,对此并不知晓;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70元的去向,不能证明被告接受了处罚。

证人宋**到庭陈述,被告前往原告处应聘时宋**作为后勤处主任向被告口头告知了工作职责、工作制度、工资待遇。被告上班后,后勤处也组织过生活老师学习《管理制度》。被告否认宋**告知过其扣款规定并组织学习过《管理制度》。

被告李**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许**的书面证词,拟证明加班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词系被告自行打印,且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宋**的证言因系孤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予以否认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许**的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仁**兴中学于2014年5月30日召开第二届教代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学校已有规章制度及各岗位工作职责。2014年9月1日,原告组织生活教师学习了《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规定有:工作时间段打堆吹牛、耍手机等以到岗不履职论处扣费20元;生活教师组长或学校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不执行的扣费50元;没有按要求值夜班一次扣50元;所有扣费都在浮动奖金(绩效奖金)扣除等内容。被告李**于2014年1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生活老师,月工资总额18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2014年11月工资时以被告未参加学校安排的更换初中部女生公寓女生短床及上班时间耍手机为由扣款共计70元。被告李**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仁**兴中学退还罚款70元并支付加班费880.90元。2014年12月25日,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仁劳人仲案(2014)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2.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人罚款70元;3.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548.1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30日解除。另查明,原告校内安装有监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应退还被告扣款70元;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加班工资548.18元。

关于扣款70元的问题。

制订《仁**兴中学生活教师工作管理制度》及组织生活教师学习该制度的时间均在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之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告知被告该制度。《管理制度》规定所有扣费都在浮动奖金(绩效奖金)扣除,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总额1800元由基本工资1250元和浮动奖金550元组成,扣除的70元系浮动奖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综上,扣款70元应予退还。

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

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9日各加班半天,2014年11月共计加值夜班7次(时间为凌晨零点至三点)。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门卫室安装有监控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原告称虽有监控但因被告主张的加班日期与被告申请仲裁的日期相距时间太长不能提供监控视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该证据应由原告提供,在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从原告提交的《管理制度》中“没有按要求值夜班一次扣50元”的内容分析,原告单位安排生活教师加值夜班的事实是存在的。综上,被告关于加班事实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2014年11月8日、9日系星期六和星期日,原告共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2天×2)×(1800元/月÷21.75天/月)×200%+3小时/天×7天×(18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0%=491.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仁**兴中学与被告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

二、原告仁**兴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扣款70元;

三、原告仁**兴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加班工资491.55元;

四、驳回原告仁**兴中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仁**兴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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