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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艾**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卉**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艾**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卉**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招聘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为其推荐适合原告所需的职位候选人,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职位税前年薪20%的推荐服务费。后原告向被告推荐赵**并向被告提交了《候选人报告》和《候选人调查表》,被告在反复考察并对赵**进行面试后,于2014年3月26日向赵**发送了《入职通知书》,年薪85万元,并要求赵**于2014年5月1日到被告处报到。然而,被告却在赵**报到前单方面通知赵**无需前来报到且未说明任何理由。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向被告推荐适合的职位候选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按赵**的年薪的20%向原告支付17万元的推荐服务费。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招聘服务合同》;2、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推荐服务费17万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第二个、第三个诉讼请求,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赵**在报到前与被告新任的总裁和总监进行了面谈,被告觉得赵**不合适才通知赵**不到被告报到的。《招聘服务合同》2.2条写得很清楚,入职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推荐费50%。入职和入职通知书不是一回事,入职后要签订合同,我方招聘的目的是招聘合适的人,要对我方产生效益,原告才能拿到服务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招聘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在全国范围内推荐适合甲方所需的职位候选人;2.1、双方约定推荐服务费为相应职位税前年薪的20%;2.2、乙方向甲方推荐成功的候选人入职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职位推荐服务费50%,试用期结束,候选人转正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的50%推荐服务费等。”后原告向被告推荐了赵**,并提供了《候选人报告》和《候选人背景调查表》,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赵**发送了《入职通知书》并要求赵**于2014年5月1日到被告处报到。在2014年5月1日前被告通知赵**不到被告单位报到,至今原告推荐的赵**没有入职被告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招聘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候选人报告复印件与候选人背景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入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回函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聘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招聘服务合同》2.2约定:乙方向甲方推荐成功的候选人入职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职位推荐服务费50%,试用期结束,候选人转正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的50%推荐服务费。该条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推荐服务费的条件就是原告推荐成功的候选人“入职后”,虽然被告向原告推荐的候选人赵**发送了《入职通知书》,但被告在赵**报到前又通知赵**不到被告单位报到,且至今赵**也没有入职被告公司。在诉讼中,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推荐服务费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招聘服务合同》,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艾**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招聘服务合同》;

二、驳回原告上海艾**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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