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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马民初字第1288号梅常秀诉张**、李*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秋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曹*以及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被告张**找到原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短期借款40万元,因原告知道被告李*和从事建筑承包业务具有偿还能力而答应借款。该款分别是原告在借款当天从银行里取现金15万元,还在朋友姜学珍处借款25万凑齐40万元后于当天大概下午一点左右在自己车上将40万元借款一次性拿给被告张**的,并有张**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原在借款时口头约定5分利息,但未书面写明。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张**确向原告借款,是因为打牌输了,借条上的签名确系张**亲笔签名,但实际并无40万元。借款分两次拿到,第一次是在2014年1月19前一个月左右,本应该借10万元,但原告先提取利息就只给了9万元,第二次是在1月19日当天下午一点过在原告车上,本应该借30万元,但原告先提取利息,实际只给了26万元,被告实际已经还了原告十几万的利息。另,李*和虽然系张**的丈夫,但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应属张**的个人债务,李*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与被告张**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向原告梅**称因生意周转需向其借款40万元,借条中载明“今天张**借梅**肆拾万元正生意周转小写(400000)”,并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借条多处有红色手指印,并且借条背面有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梅**卡号为“4340……3637”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上载明梅**于2014年1月19日在泸州东门路所现金支取15万元。原告梅**于当日向在王*商城从事干果批发的个体工商户姜**出具借条借款25万元,借条载明“今梅**借姜**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正”。姜**所有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显示交易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现金支出4万元,并且该对账单上自1月到2月有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借条原件一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已与原件核对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营业执照、证人姜**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举出了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借款金额的借条,且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还出具了证明其款项来源的借款当天的银行卡查询单,以及向他人筹借款项的借条、银行卡对账单和接受庭审质询的合法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及借款金额的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提出借款金额不实,并且已偿还了部分利息的抗辩意见,但未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借条内容的涵义,而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张**在原告催收未果并提起诉讼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被告李*和提出其虽然与被告张**夫妻关系,但对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一直不知晓,故不应对张**欠原告的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未提出任何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个人债务的证据,对于该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和对此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李*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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