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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某与王*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某诉被告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贤俊,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雪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马*某诉称:被告与原告马*1996年结婚,婚后被告原有的土墙房屋在大雨中倒塌。二原告从2003年至2008年不断投入资金修建了位于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桃园村十一组的房屋,原告马*与被告已于2014年4月21日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分割上述房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马*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房屋无原告马*某的份额。争议房屋中的一、二楼为被告的婚前财产,该房屋的彩钢瓦部分是被告与原告马*婚后修建,原告马*某没有出资。原告马*将共同所有的家具等共同财产搬走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王*系原告马*的前夫、系原告马*某的继父。原告马*与被告王*于1996年9月2日登记结婚,后原告马*某随马*将户口迁移至被告的户口所在地。原告马*与被告王*结婚后,原告马*、被告王*及其他家庭成员修建了本案争议房屋。上述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同时原、被告均未提供该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明。

以上事实有我院(2014)涪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有举证证明其权属明确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但该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未按照法律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时,原、被告均不能举出该房屋权属的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在完善宅基地使用权手续、提供了房屋合法的权属证明后再进行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马*、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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