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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肖*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钟**,被告人肖*甲及其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杜君然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肖*甲搭乘摩托车在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情谊街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刘**驾驶的长安车会车时,因是否打转弯灯发生口角,肖*甲用水果刀将刘**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刘**腹部之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肖*甲于次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诉称: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肖*甲在江阳区况场镇围城路丁字路口,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人刘*甲刺伤。请求判决被告人肖*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451.53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辩护人刘*甲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肖**系临时起意实施的犯罪,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肖**没有犯罪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并有自首情节;4、案发后被告人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5、被告人肖**家庭困难。

被告人肖**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肖**已经足额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肖*甲搭乘肖*乙驾驶的摩托车在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情谊街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刘**驾驶的长安车会车时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肖*甲用刀将被害人刘**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刘**腹部之损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肖*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案件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被送往泸**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肖**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4197.53元、病历复印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天)、误工费3540元(59天×6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177.53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医疗费21500元,并赔偿了20000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肖**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刘**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病历复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甲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肖*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肖*甲已经赔偿了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主张的续医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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