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元*与泸州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元*与被告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元*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太昌建司委托代理人曾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元*诉称:2013年,被告太昌建司因其承建的四川**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所需,由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联系购买瓷砖,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15日、19日先后三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37476元,因未付款,该项目部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太昌建司支付货款374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昌建司辩称:被告太昌建司与原告向元*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太昌建司没有使用过“中飞项目部”的印章,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太昌建司因承建了四川**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而设立“中飞项目部”,负责人为银*贵。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因厂房配套的卫生间需要嵌砌瓷砖,该项目部向原告向元*联系购买瓷砖,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15日和19日先后三次向该项目部供货,其中6月14日供应300×450的瓷砖190件,每件13块,单价4.5元/块,由项目部工作人员银*均签收,6月15日供应300×450的瓷砖210件,每件13块,单价4.5元/块,亦由银*均签收,6月19日供应300×300的瓷砖207件,每件17块,单价4元/块,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牟飞签收,货款共计37476元。由于没有支付货款,2014年5月28日,该项目部向原告向元*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瓷砖款37476元,并加盖了“泸州太**有限公司中飞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在项目部与与四川**限公司的业务接洽中曾多次使用。由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供货单、欠条、中飞项目部向四川**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报验申请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回复单、竣工验收报告、证人杨**、柳**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飞项目部属于被告太*建司的下设机构,其工作人员根据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瓷砖,属于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应由作为法人的被告太*建司承担。被告太*建司虽然没有授权中飞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瓷砖,但其接收并使用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太*建司支付货款374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没有项目部印章,这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之间属于口头买卖合同,对于货款的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对欠条涵义的通常理解,可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是其逾期付款之日,原告诉请从该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泸州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向元*货款37476元及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1156元,由被告泸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