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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惠诉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惠诉被告曾*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君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底归还,被告将自有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交予原告做抵押,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3月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36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被告曾*刚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与被告曾*刚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0日,曾*刚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到廖**现金伍万元正,于2014年3月底前还与对方,现借款人用本我的房产证、土地证作为借款人的底(抵)押,如到期未还,可以变卖房产作为还与借款。附件:房证壹本,土地使用证壹本。借款人:曾*刚,2013年12月10日。”当日,廖**将现金5万元交予曾*刚,曾*刚将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交予廖**。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刚至今未归还原告5万元本金。

另查明,曾**单独所有的泸州市江阳区东门路68号33层3313号房屋(泸市**阳区字第0000280136号)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偿还金额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廖**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曾力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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