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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将案由变更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聂**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谭**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聂**驾驶川E0Axxx号电动车从太和往草坝子方向行驶至泸县福集镇金银街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谭*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11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川E0Axxx号电动车的实际车主为自己的妻子余**,自己自愿承担应当由余**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聂**驾驶川E0Axxx号电动车从太和往草坝子方向行驶至泸县福集镇金银街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谭*相撞,造成原告谭*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在该事故中,聂**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谭*系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在其监护人带领下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由此交警部门认定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及其监护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聂**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泸**医院住院医疗至2015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5676.2元,其中被告垫付5800元。出院诊断:右侧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出诊医嘱:院外休息疗养暂定1月,出院后2月患肢不负重;出院后1.2.3.6.9.12月X线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门诊随访。经原告申请,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谭*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谭*需后续医疗费用9000元或按实支付,发生鉴定费1300元。经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将谭*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受伤后,被告聂**共计垫付6500元(医疗费5800元、鉴定费700元)。

川E0Axxx号电动车系非机动车,其车主为余**,余**与被告聂**夫妻。庭审中,被告聂**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川E0Axxx号电动车车主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行驶证,结婚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次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虽然被告聂**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服,认为事故是因原告突然从马路对面跑来撞到被告车尾导致的,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就事故认定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聂**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谭*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按照3:7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

川E0Axxx号电动车的车主为余**,被告聂**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且余**与被告聂**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聂**自愿承担应由余**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谭*因本次事故发生的70%损失应由被告聂**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均不予认可,并辩解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谭*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票核定为1567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20元/天17天),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2160元(20元/天108天),但

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营养补充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16200元(150元/天108天1人)。原告住院17天,故本院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17天,护理人数为1人。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结合”院外休息疗养暂定1月,出院后2月患肢不负重”的出院医嘱以及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为1月,护理人数为1人,虽然原告提供了医疗证明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三个月,但是该医疗证明未注明字号,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关于护理费标准的相应证据,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确定护理费总额为2600元[住院期间1700元(100元/天17天1人)+出院后900元(30元/天30天1人)]。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要求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8、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本院认为,为查明原告伤情所作的两次鉴定均是必要且合理的,产生的鉴定费应纳入损失总额,本院凭票核定为2000元,其中原告垫付1300元,被告垫付7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虽然原告未举出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2722.2元,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9905.54元,扣除被告聂**垫付的6500元后,由被告聂**赔偿原告23405.54元;其余损失12816.6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2722.2元,扣除被告聂**垫付的6500元后,由被告聂**赔偿原告2340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原告负担373元,被告聂**负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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