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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家佳诉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家佳诉被告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凌**诉称,南江县**限公司(简称南**公司)2010年4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金300万元,苟**出资285万元、持股比例95%。截止2014年12月11日,南**公司增资为5050.5万元,苟**出资4548万元。2015年3月31日,凌**与苟**就南**公司部分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南江县**限公司股权协议》,约定凌**认购1万元,占南**公司总股权的0.001%,苟**确保股权真实合法有效,苟**将首期1%股权转让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管理登记部门提交完整、齐全的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协商不成,可诉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股权协议签订后,凌**按约向苟**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根据苟**提供的南**公司部分资产资料中2013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等)内容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南**公司资产总计为7.22亿余元,负债合计1.75亿余元,所有者权益合计5.46亿余元。南**公司验资后,苟**抽走了部分出资。由于股权转让信息不公开,苟**隐瞒了抽走部分出资以及虚构南**公司资产的事实,签订《股权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并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由苟**自行单方决定,凌**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无法及时要求苟**办理股权过户,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求判决撤销《南江县**限公司股权协议》,苟**返还股权转让款1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查明

经审查,苟素**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5年3月31日,苟**(甲方、股权出让方)与凌**(乙方、股权受让方)签订《南江县**限公司股权协议》,约定:第一期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将所持南**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按照1000万元对应1%股权的比例,乙方同意按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该股权;乙方认购1万元,占南**公司总股权的0.001%;在本协议签署的同时,乙方将股权转让款1万元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甲方将首期1%股权转让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管理登记部门提交完整、齐全的股权变更登记资料,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乙方从交纳股权认购款项次日起,甲方按照18%/年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每月结算支付一次)。

另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逃),现已被列为全国在逃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凌**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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