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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及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校友、朋友关系,2014年1月底,李*因与他人从事房地产开发投入要原告帮忙在原告的熟人谢**借款。鉴于彼此的关系,原告同意帮助李*,并在谢**借款1000000元交与李*。借款到期后,李*还给原告500000元,声明还差500000元请原告代其偿还后,待李*资金松动时再归还。其后,原告又在朋友处借了500000元,连同李*已归还的500000元,还清了在谢**的借款。其后,李*又提出因资金吃紧,要原告继续帮忙在谢**借款,并承诺到期工程结算后全额归还。2014年4月4日,原告与李*在一起对此前未偿还的借款及新发生的借款47万元进行对账,由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累计970000元的借条,双方还口头约定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后原告与谢**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仍未还款,致原告应向谢**偿付的借款无法归还。被告严**系李*之妻,前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严**应就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70000元,并从2014年4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作答辩。

被告严**辩称:我与李*确系夫妻关系,但我并不知道李*有无借款;即使李*在原告处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我只知道李*与原告在合伙做生意;目前我也于李*联系不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明现金人民币970000.00(玖拾柒万元正)借款人:李*2014.4.4”。

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的6227003611030227411账号转账1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李*通过其账户向原告的6226681600808366账户转款40000元。2014年2月6日,李*向原告的6226681600808366账户汇款10000元。2014年3月6日,李*向原告的6226681600808366账户汇款24960元。2014年3月21日,李*通过其账户向原告的6226681600808366账户转款520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其6226681600808366账户向李*的62220823000532947账户转款20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从其卡号为2308417101005856180的账户卡取现金360000元。

2015年2月18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还欠款50000元,大写:(伍**)。收款人:郑*2015.2.18.”2015年8月3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还吸纳进30000元。大写叁万圆。收款人:郑*。2015.8.3.”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李**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的银行账户往来,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金额问题。因《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则对被告李*在借款后向原告所支付的金额,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李*之间的经济往来较为频繁,且双方的交易习惯体现为以银行转、汇款交易为主、以现金交易为辅。原告以李**出具的借条金额主张本金金额,但从现有证据仅能判定如下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李*支付1020000元、于李*出具借条当日现金取款360000元;李*先后分四次共计向原告转帐594960元、先后分两次共计向原告现金还款8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李*尚欠原告705040元,原告坚持以970000元作为诉请金额却未能就借条所载明的970000元的组成作出合理说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以借条载明的金额主张借款本金而无充分的支付凭证加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7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又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向被告催收还款的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以起诉之日(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催告后的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李*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以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为由作为抗辩。本院认为,该借款虽是被告李*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其与被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约定该债务属李*友的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严**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郑*借款本金705040元,并承担此款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李*、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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