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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限公司四川省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安财产**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分公司)与被告张*及第三人天安财产**自贡中心支公司(天安**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葵,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蒲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诉称,1.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业务费,是其单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业务费65272.50元。2.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各种款项9538.43元后,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或代理(委托)关系所产生的法定或约定的所有债权债务清结,被告不得就此再向原告主张任何待遇与费用,被告自愿放弃所享有的其它因劳动(合同)关系或代理(委托)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费用。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放弃权利后又重新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于2013年7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657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是由原告单方拟定,系格式合同。协议是原告用欺诈的手段诱使被告签订的。并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并未涉及被告主张的欠款。被告主张原告欠款有事实依据,且未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第三人天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连带支付欠款。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述称,被告是和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工资和绩效都是由原告在发放,由原告实际管理。被告只是被派到第三人处上班,第三人对被告没有人事管理权。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就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作地点为自贡,工作岗位为业务岗,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206元,绩效工资根据每月绩效考核结果核定发放。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续签函》,被告表示同意续订。2009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事业务岗,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作期间,被告实际被安排在第三人处工作。被告的月工资是由第三人核定后报原告统一发放。

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提交了《辞职信》、并填写了《天安**限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天安保险员工离司承诺书》,被告在前述材料上均注明了离职原因系第三人欠其各种经费高达15万元之多,包括借款及利息、差旅费、业务手续费、荣县远程出单点的房屋装修、房租、水电费等。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2年4月30日;原告于订立该协议后15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补偿金、赔偿金、报销费用、激励费用、奖金、佣金、社保费用等共计9538.43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完前述9538.43元后,双方因劳动(合同)关系或代理(委托)关系所产生的法定或约定的所有债权债务清结,被告不得就此再向原告主张任何待遇与费用,被告自愿放弃所享有的其他因劳动(合同)关系或代理(委托)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费用。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9538.43元。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欠被告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业务手续费13052.26元、2010年团队销售费用4397元、2011年2季度销售费用51671.58元,共计69120.84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快递了《致天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函》,催促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前向其归还欠款152077.11元。后双方的纠纷仍未解决,被告将原告、第三人作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5日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87763.36元、代为垫付的费用59012.27元。该委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自劳人仲案字(2013)第164号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65272.50元(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业务手续费13052.26元、2010年销售费用47520.24元、2011年2季度销售费用47520.24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1.被告申请了证人李**、吴**、李*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内部的营销政策以及原告尚欠被告2011年2季度销售费用51671.58元及2010年团队销售费用4397元。三位证人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同事,均陈述原告根据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发放一定比例的销售费用。证人李**陈述,其曾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李**在庭审中还出示了其辞职时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进行工作交接的移交清单原件,该移交清单上载明:“2011年2季度因公司严格考核自**支,导致2季度5%销售费用欠账至今。其中:……张*51671.58元……”。该移交清单载明的“2010年团队销售费用结算表格”栏记载:“欠张*4397元”。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及移交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被告从事的工作是保险销售,其证人证言的内容与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根据其销售业绩向其发放一定的销售费用作为绩效工资。证人李**出示了移交清单原件,与被告出示的复印件核对无异,上面载有原告员工的签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出示了《2008年6-12月张*手续费未支付明细》,欲证明原告尚欠被告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业务手续费13052.26元。该证据上有原告相关领导的签名。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上有原告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3.被告出示了其工资卡的银行明细,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5月份,原告向其支付的9538.43元系被告2012年4月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以及5月的基本工资,不在被告仲裁请求的欠款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被告对工资卡银行明细载明的三笔款项金额予以了充分说明,并且与9538.43元吻合,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9538.43元的具体构成予以说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2008年6月至12月手续费未支付明细单、辞职信、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离职申请表、离职承诺书、电子表格移交清单、《致天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函》、快递运单、证人证言、劳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因原告拖欠各种费用提出辞职,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虽然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离职后一直在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补偿金、赔偿金、激励费用、奖金、佣金、社保等费用共计9538.43元后,双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了结。但协议中约定的9538.43元,实为被告2012年当月应得的工资和绩效奖金。原告实际还欠被告销售费用等共69120.84元,协议约定的9538.43元不包含在其中。被告作为劳动者在与原告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约定的金额9538.43元与原告实际所欠的金额69120.84元悬殊,被告也一直在向原告主张权利,协议对该事项的约定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付款项。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对于2011年2季度的销售费用仅请求了48937.54元,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劳人仲案字(2013)第164号裁决裁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2季度的销售费用47520.24元,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对该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业务手续费13052.26元、2010年销售费用4397元、2011年2季度销售费用47520.24元,共计64969.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安财产**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64969.50元;

二、驳回天安财产**川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安财产**川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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