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雯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共计转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徐**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原告请求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借款说明、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徐*向刘**借款100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0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在计算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