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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全与四川恒**任公司、四川恒**任公司城北还房四标段工程项目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静、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肖*全的委托代理人江**、邓**,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责任公司城北还房四标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被上诉人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6日,恒丰建司从发包方西**责任公司处承包了西充县城北新区灾后重建还房工程(四标段)。2009年8月18日,恒丰建司与杨**签订了一份针对该标段的挂靠修建合同,约定杨**对工程所需资金自理,施管人员、设备自行组织,工资、费用自行负责。2009年8月21日,恒丰建司任命杨*为四标段的项目经理。2009年10月9日根据杨**的申请,恒丰建司同意杨**在西充县信用合作联社木角分社开设账户用于该工程资金往来。案涉工程在2010年底基本完工。截止2011年8月,西充**有限公司已向恒丰建司给付工程款607.8万元(总额743万元)。杨*、杨**不是恒丰建司的员工。

杨**曾经向肖*全出具过,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以杨**个人名义出具,并同时批注:于2011年10月16日归还,杨**用西充县计生局工程保证金136万元作抵押;该借条复印件上的原有文字内容被划掉,批注有“作押”、“作废”字样,“作押”字样也被圈掉。肖*全在本案中据以主张其权利的借条数额为14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该借条上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书写有“负责人杨**”,并有借款用于承建西充县城北还房四标段项目建设内容,借款期限两年和“借款未按时偿还……2012年10月21日”的批注,在此批注处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书写有“负责人杨**”。肖*全陈述称该借条是其于全2012年12月就本案事实起诉杨**和恒丰建司,后来又撤回起诉后,因与该借条内容相同的原始借条破旧,他就找杨**另行出具的借条。肖*全同时陈述称,其与杨**之间除十年前向杨**供过砂石、向杨**出借过本案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他与杨**间仅有一笔80万元借款,杨**向其改过两回条子,本金及利息共计140万元的陈述与杨**2012年10月8日向派出所报案在肖*全处借款70—80万元、三份借条相吻合。本案肖*全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借条系2011年8月的借条两次更改而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项目部是恒丰建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项目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恒丰建司承担。2011年8月的借条系杨**个人名义出具,用杨**在西充县计生局的工程保证金136万元作抵押,该借条内容不涉及本案所涉标段工程。肖*全陈述交付借款的地点在南充市,其从未到过杨**的工地、公司,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给杨**本人的,肖*全本人认为借款也是借给杨**个人的。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肖*全出借的款项用于了案涉工程。同时,本案借条系2011年的借条更改而来,在本案的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时并无实际借款发生,故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发生与恒丰建司及该标段工程有关。因此,肖*全要求恒丰建司、项目部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同时,肖*全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杨**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的书面申请。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肖*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令恒丰建司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占用资金利息50万元;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杨**修建案涉工程,因没有启动资金,向其借款140万元(含两年利息)属实,借款到期后,杨**未偿还。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歪曲基本事实,违反国家法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用未经质证、杨**自己作废的证据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二、用恒丰建司所持的9份与直接证据无关的书证否定其持有的直接证据;三、恒丰建司对肖*全的直接证据申请了鉴定,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组织鉴定真伪,而是用恒丰建司乱七八糟的间接证据否定肖*全的直接证据;四、一审法院颠倒黑白,案件受理时间歪曲事实,肖*全持有的一般缴款书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判决书认定2014年12月10日立案;一审判决关于杨**出具的80万元借条一事,不仅没有经过质证,而且是杨**个人将借条内容划掉而且写了作废,可一审法院却作为证据使用。

恒丰建司庭审答辩称:一、本案一审所有的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二、杨**更换借条,配合肖*全起诉,肖*全不要求杨**承担还款责任,均充分表明本案是肖*全与杨**串通搞的虚假诉讼,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三、本案中的三份借条和肖*全的询问笔录,充分证明只有杨**个人向肖*全借过款。1.2011年8月16日80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借条。反映出借款人是杨**,借款用途为西充计生局工程,借款期限2个月。加以印证的证据是杨**报案时的“接报警登记表”。2.杨**第一次起诉用的2010年5月16日的140万元借条,是对80万元借条的第一次更换。该借条从内容到落名,均反映出是杨**个人借款。从落款看,右下角“借款人”处,只有杨**签名。从内容看,“如到期未偿还该笔借款,由城北还房工程项目部承担偿还该笔借款”,也表明借款人是杨**个人而不是项目部,否则借条中,不会写由项目部偿还,而应写由借款人偿还,或不写由谁偿还。3.肖*全笔录自称“我认为当时钱是借给杨**个人的,加盖项目部印章只是为了保险,也证明借款人是杨**个人,且肖*全在上诉状自称“上诉人持有的是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借款的直接证据”,再次表明,杨**才是借款人。四、人民法院应当对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予以从严审查,不能仅凭借据认定借款事实。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案涉本金为80万元,利息60万元,系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两年的利息。2012年5月19日至今的利息是50万元。本次诉讼所依据的借条是第一次诉讼撤诉后,杨**重新出具的,对应的是落款为借款人杨**的借条。也即是第一次诉讼所依据的借条。肖*全未向恒丰建司主张过权利,只向项目部主张过债权。在本案的一审诉讼中,肖*全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未向杨**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肖*全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杨**及恒丰建司连带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本次诉讼中,肖*全在一审起诉状、二审上诉状中的诉请均为借款本金140万元,而在二审庭审中才变更为80万元本金,60万元利息来看,肖*全关于案涉借款是140万元的事实并不成立。从肖*全关于在2010年,他经人介绍,出借了现金80万元给杨**,连同利息,杨**给其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条,该笔钱是借给杨**个人的,加盖项目部印章是为了保险,本次起诉的借条是其第一次起诉(2012年12月底)撤诉后,杨**向其重新出具的借条的陈述来看,同样说明肖*全所主张的140万元的借款不是事实,且借款人是杨**个人;同时,印证了恒丰建司出示的杨**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80万元的借条的存在。杨**针对该笔80万元借款,两次计入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恒丰建司关于本案存在三张借条且后两张借条由前述80万元借条演变而来,进而证明借款人是杨**个人,与项目部无关的理由成立。从肖*全第一次起诉提供的借条,借款人为杨**,但本次起诉提供的借条,借款人却变成了项目部的事实来看,肖*全在本案中用于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借条内容与之前的借条存在实质差异,本案肖*全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缺乏真实性。从肖*全在本案中用于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借条内容来看,肖*全前后两次诉讼所提供的借条均载明“如到期未偿还该笔借款由四川恒**任公司城北还房(四标段)工程项目部偿还”。按照常理,若借款人是项目部,项目部就直接负有返还义务,无需待杨**不能还款后才由项目部偿还该款。由此表明,项目部不是直接借款人。同时,恒**司也未予以追认,且在诉讼中一直不认可其曾向肖*全借款。因此,恒丰建司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综上,本案上诉人肖*全诉称要求被上诉人恒丰建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案涉证据的分析合理,在肖*全只要求恒丰建司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况所作出裁判正确,应当维持,肖*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肖*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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