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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公司与崇兴洪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公司)与被告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达立**司诉称,被告2013年10月被原告录用。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2日连续旷工42天,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被告遂于2015年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除名通知书,后被告向阆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连续旷工42天不属实,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省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营业期限自公司成立起至长期。2013年10月被告崇兴洪到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24个月;被告月工资1,700元,安全奖300元等。2014年7月,原告安排被告做设备安装阶段的工作;同年12月,安排被告做梳毛工,被告有异议,不愿从事该工作。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连续42天无故不到岗为由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员工除名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考勤表、四川省东**有限公司关于崇兴洪除名的决定、仲裁裁决书,被告崇兴洪提交的员工除名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产生争议且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有一定责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月工资1,700元,在原告处上班15个月,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四川**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被告崇兴洪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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