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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智**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9月14日、2015年2月7日分别向我借款225万元、70万元、18万元共计313万元,并分别与我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书》,及分别向我出具了《收条》三张。2015年5月29日,由于不能按期支付本息,被告向我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弥补我的损失,向我一次性补助560406元,即共还款4000000元,并分三次还完,2015年6月25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7月25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8月25日偿还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款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息和补助款共计400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收到了225万元和70万元的两笔借款本金,这两笔借款的利息,我公司按照月利率3分的标准分别支付到了2014年12月7日和2014年11月13日。18万那笔借款是225万元及70万元两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转的本金。此外,我公司还有2015年4月3日及2015年5月29日两次将利息转为本金。对于承诺书中的补助款是怎么计算的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公司因新厂建设、购买设备、扩大生产及新品的开发向原告张*借款225万元,并与原告张*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借款额为225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月息3%(即叁分)。当日,原告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向户名为胡**(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个人账户转账1422000元,又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828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公司。同时,被告**公司向原告张*出具了载*借款金额为2250000元的《收条》一张。之后,被告**公司按照每月利息67500元支付到了截止2014年12月7日的利息。

2014年9月14日,被告**公司又因新厂建设、购买设备、扩大生产及新品的开发向原告张*借款70万元,并与原告张*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借款额为7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月息3%(即叁分)。当日,原告张*通过其姐姐在中**银行的账户将70万元转入了户名为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同时,被告**公司向原告张*出具了载*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公司按照每月利息21000元支付到了截止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

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借款本金225万元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135000元及借款本金70万元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42000元加滞纳金共计18万元转为本金,原、被告因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借款额为:18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即叁分)”。当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张*出具了载明现金180000元的《收条》一张。

2015年4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张*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9月14日、2015年2月7日借到张*现金225万元、70万元、18万元,总计借款313万元,截止2015年3月底应付利息合计114900元(利息明细见附件),本息合计3244900元。现就借张*借款本息支付事项承诺如下:兹定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180万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744900元,2015年9月14日支付70万元及剩余未付利息。以上款项以1号倒班房作为担保”。

2015年5月29日,被告**公司又向原告张*出具《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载明“因公司发展需要本公司于2014年4月至5月分别向张*借款总额为32449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肆万肆仟玖佰元,加上2015年4月和5月未按时支付利息,利息总额为194694.00元,利息加本金总额为3439594元人民币,由于公司目前暂时不能归还此欠款,经双方友谊协商达成以下承诺,一、公司承诺为了弥补张*的损失,我公司向张*一次性补助560406.00元,即总还款金额为4000000.00元。二、还款计划分为3次还完,于2015年6月25号归还2000000.00元,于2015年7月25号和8月25号分别归还1000000.00元。三、如在2015年8月25号前未全额还清,剩余欠款我公司愿按25%的违约金支付给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胡**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书》3份、《收条》3张、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张、《承诺书》2份、付款明细1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张*借款本金225万元、7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分别支付到了截止2014年12月7日和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主张的其余本金,综合原、被告的整个借贷过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7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29日的三次约定均属利息转本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这三次转为本金的利息依法认定如下:1、2015年2月7日,2250000×2%×2+700000×2%×2=118000元;2、2015年4月3日,700000×2%×2+(2250000+118000)×2%=75360元;3、(2250000+118000)×2%×(2+22/30)+700000×2%×(2+16/30)+75360×2%×(1+27/30)=167781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应偿还原告张*的借款本金为2250000+700000+118000+75360+167781=3311141元。对于原告张*主张的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为以借款本金3311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宜宾**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311141元及利息(利息以3311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60元,减半收取20680元,由原告张*负担680元,被告四川宜宾**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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