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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宜宾市南溪区铄沣超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36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彭**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铄沣超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古街C段4栋1楼5号商铺(建筑面积:95.1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为120个月,自2013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每月租金为4758元,2016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每年每月租金在第一年的租金基础上分别递增8%,其中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共三个月为免租金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一次提前支付;除本合同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当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移交给被告用于经营,被告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原告已按每半年一次从被告处领取了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3日的房屋租金。在租赁期间,双方对租金进行了调整,2014年9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的房屋租金为21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通知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18日,被告将该商铺的钥匙、电卡等交还给原告,原告予以接收。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414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完成了钥匙等交接,表明当事人双方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了合意,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已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已过高于其可能受到的损失,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合同解除前已支付的月租金标准(21000元÷6月=3500元)计算3个月的损失即10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铄沣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支付违约金10500元;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5元,由原告彭**负担1400元,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铄沣超市负担16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故意回避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至2013年1月2日期间,上诉人不可能将房屋租给他人,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11895元(4758元/月×2.5月)。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被上诉人未给付上诉人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损失14274元(4758元/月×3月)。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上诉人房屋租金损失19032元(4758元/月×4月),其中含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被上诉人应付而未付的房租。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房屋租金114192元(4758元/月×24月),实付上诉人房屋租金96580元,欠付上诉人房屋租金17612元。以上四项损失合计62813元,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只要不超过损失额的百分之三十,法院都应该予以支持,按照62813元的损失额计算,法院也应该要支持上诉人81656.9元(62813元×130%)的违约金。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1656.9元违约金;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铄沣超市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铄沣超市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彭**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现被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铄沣超市擅自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彭**主张其损失为2012年10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至2013年1月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11895元;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14274元;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19032元,其中含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被上诉人应付而未付的房租;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房屋租金17612元,以上四项损失合计62813元。因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每月租金为4758元,其中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共三个月为免租金期,故上诉人将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作为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彭**称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房屋租金17612元,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一审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减,并无不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完成了钥匙等交接,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了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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