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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安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华**公司承包了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的宜宾**限公司整体搬迁技改项目的安装工程,将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其管理人员越良军,越良军又将劳务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母一红。2014年2月28日,肖**经人介绍在母一红分包的工程工地从事杂工,日常工作由母一红雇佣管理人员母可证安排,劳动报酬由母一红支付。2014年3月24日,肖**在工地做工时受伤。2015年3月,肖**申请劳动仲裁,经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案字(2015)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4年2月28日至3月24日,肖**在华**公司承包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的宜宾**限公司整体搬迁技改顼目一期工程燃烧工程碱炉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中的钢结构、受热面等施工项目从事杂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华**公司与肖**不存在劳动关系。肖**则主张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为事实劳动关系,在工地受伤后也是华**公司负责安全的唐经理送去医院,华**公司还支付了医疗费为由予以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肖*全在母一红分包的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时间和内容均由母一红雇佣管理人员进行安排,劳动报酬也由母一红支付,其本人并不受华**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亦不接受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雇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系法律责任的承担,而非法律关系的建立。宜宾市南**仲裁委员会根据此规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肖*全辩称母可证系华**公司管理人员,由其支付工资,受伤后华**公司支付了医疗费,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四川省**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与肖*全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整体搬迁技改工程的工地从事普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由于内部转包的关系,工资的发放只是其管理方式,最终仍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用工单位是被上诉人华川安装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都是用人单位承担,既然被上诉人已经视为上诉人的用人单位,那么就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建筑工程普遍存在层层转包,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权益受到侵犯。在建筑、工矿企业之间与劳动者拟制了一种劳动关系存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中包含了确立劳动关系的内容,上诉人认为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更合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川安装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华川安装公司在上诉人受伤之前并不知晓上诉人在工地做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并非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上诉人肖**虽然在被上诉人华**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但是,上诉人肖**在工地上提供劳务具有短期性、临时性、一次性的特点。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受华**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也没有建立较为稳定的、长期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肖**认为与被上诉人华**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用工单位不等同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肖**认为华**公司为劳动用工主体就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肖**在被上诉人华**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上诉人肖**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并非仅仅只有确认劳动关系才能达到维权的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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