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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与被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林诉被告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林,被告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所设双楠诊所治疗下排左侧第二颗大牙时,由于医生操作不当,导致原告疼痛难忍。后医生仅进行简单处理,导致原告牙齿始终不见好转。2014年9月3日,该医生对原告进行根管治疗,后又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及2014年10月17日分别对原告进行治疗。但由于根管治疗后,该牙齿周边出现裂纹,很容易破损。2014年10月31日,医生为原告安装牙冠。由于医生操作失误,导致原告进行多次治疗并支付大量医疗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其牙齿损害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因“左下后牙区咬合痛6月”至被告处治疗,诊断为:36牙慢性根尖周*,被告对原告进行36牙根管治疗+充填修复+冠修复。2014年7月22日复诊无不适。

2014年9月3日,原告因“右下后牙区自发痛1月”再次至被告处治疗,诊断为:47牙慢性牙髓炎,被告对原告进行47牙根管治疗+充填修复+冠修复。

2014年10月10日,原告因47牙根管治疗后至被告下设双楠诊所检查,查明该牙近中中央沟裂已越过近中边缘嵴。2014年10月17日复诊,诊断为:47牙隐裂,拟行全冠修复,预约下周裁牙。2014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复诊,进行裁牙、调牙合处理。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许可后,因原告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依法向其告知,要求其配合鉴定,其仍表示暂不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身份证、病历材料、鉴定申请书、笔录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一、具有加害行为;二、具有损害后果;三、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确定被告应该承担原告损害后果之赔偿责任的依据应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及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负有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之责任。原告在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后拒不配合,经本院告知后仍坚持不进行鉴定,同时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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