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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冯*酒后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由攀枝花**院停车场往龙江明珠小区方向行驶。当日零时57分,当车行至攀枝花大道炳草岗三角花园西侧弯道处转弯时,将站在其车行方向左侧路边的王*甲撞倒,致王*甲重度闭合性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冯*驾车逃逸。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转款回单,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车体痕迹检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记录、证人陈某某、王**、何*、张*、王**、王*的证言,被告人冯*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明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了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的辩护人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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