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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何*、刘*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刘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何*与黄**就合伙经营餐厅达成合作意向。2014年8月31日,何*与黄**订立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攀枝花市东区攀西园餐厅。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何*陆续支付给黄**餐厅筹建款、装修费等共计19万元,分别为:2014年8月30日支付餐厅前期筹建费5万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装修费5万元、2014年9月17日支付装修款5万元、2014年9月27日支付追加投资款1万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投资款3万元,黄**收取上列款项后均向何*出具了收条。之后,何*以其身体不适为由要求退伙。2014年11月10日,何*(甲方)与黄**(乙方)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以2014年11月10日为甲方退伙之日,自甲方退伙后攀枝花市东区攀西园餐厅由乙方经营;截止2014年11月10日结算完毕,甲方退伙之前攀枝花市东区攀西园餐厅所产生的利润、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归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双方在合伙时,甲方投入攀枝花市东区攀西园餐厅的前期费用19万元,由乙方退还给甲方,乙方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甲方5万元,余款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1.5万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黄**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了何*5万元。

同时查明:攀枝花市东区攀西园餐厅于2014年9月23日在攀枝花市东区工商局登记注册,经营者为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黄**与刘**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何*与黄**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黄**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何*要求黄**支付退伙费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何*主张的违约金,黄**未按约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何*与黄**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且何*未提交证据对黄**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加以证实,故对何*要求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本案中,何*、黄**基于经营攀枝花市东区攀西园餐厅达成合伙意向,进而进行合伙经营,直至何*退伙的过程中,均无证据能证实黄**之夫刘*参与共同经营。同时,从攀枝花市东区攀西园餐厅的工商登记注册可以看出,攀枝花市东区攀西园餐厅系黄**个人经营,并非黄**与刘*共同经营,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对其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刘*分享了黄**对其所负债务带来的利益,据此,对何*提出刘*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黄**提出的退伙时并未进行清算,《退伙协议书》无效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何*退伙费14万元;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满足“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这一要件,因此,《退伙协议书》是无效协议;退伙应当进行清算,再行分配,但《退伙协议书》中并没有相关内容,因此,黄**不应当支付何*诉请的退伙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二审答辩称:《退伙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清算内容也很清楚,因此,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退伙协议书》系黄**、何*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退还19万元退伙费给何*是黄**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黄**按照约定退还了5万元给何*。因此,一审判决何*退还黄**剩余14万元退伙费正确。《退伙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订立了口头合伙契约,共同合伙经营攀枝花市东区攀西园餐厅,对于何*退伙后的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包括退伙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故黄**认为其与何*间不满足合伙关系的要件及未进行清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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