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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四川**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西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严小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院赔偿后续治疗费2885.58元、交通费28443.55元、食宿费57846元,共计89175.13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严**因“右眼视物遮挡,漂浮感20天”,于2005年9月23日入华**院眼科治疗,诊断为:右眼视力0.02,不能矫正,视网膜黄*、脱离及可见裂孔,眼压T-2;左眼视力手动/眼前,内斜约15度,眼底视网膜脱落达4年未手术致眼球萎缩、内斜暂不予手术。2005年9月26日,严**在局部麻醉下行右眼巩膜外环扎、垫压+冷冻术。术后因未达到逾期目的,2005年9月29日,行右眼玻璃体切除、视网膜前膜剥除、视网膜冷冻及硅油充填术。2005年10月8日,严**出院。2008年1月2日,严**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华**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因严**对华**院部分医生执业资质有异议,未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故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31日判决驳回严**的诉讼请求。

后因严**不服,上诉于成都**民法院。成都**民法院审理中,华**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治疗行为与严**诉称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责任程度是多少等事项进行鉴定。成都**民法院依法委托中国法**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7日,中国法**定中心作出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监字第34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华**院在对严**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风险告知不到位,手术风险及预后评估不到位的过错,对手术人员的选择亦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医疗风险最小化不到位。该过错与严**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30%。成都**民法院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院对严**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判令华**院赔偿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453.67元。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因严**未提交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成都**民法院未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判决后,严小楷不服,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5月22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川*提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成都**民法院认定华**院对严小楷之损失承担30%的责任正确,除对残疾赔偿系数确定有误外,其他赔偿项目认定正确。同时确认成都**民法院未处理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改判华**院赔偿严小楷各项损失160070.92元。

原审另查明,一审辩论终结后,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严小楷先后至北**医院、浙江大**第一医院、筠**民医院、宜宾**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25.41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医疗机构执业证、身份证、(2008)武**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2014)川*提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门诊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

原审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华**院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之前审理中,严**未提交后续治疗费的证据,导致该部分费用未予以处理。现严**出示证据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华**院对严**之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华**院对严**在后续治疗中产生的损失,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严**出示的证据,原审法院确定严**在后续治疗过程中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525.41元(凭票据);二、交通费,严**前往北京、杭州等地治疗,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但严**主张的此项费用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三、食宿费,严**前往北京、杭州等地治疗,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食宿费,但严**主张的此项费用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严**在后续治疗过程中的各项损失共计9525.41元,华**院承担30%为2857.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2857.62元;二、驳回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严**承担555元,华**院承担20元。

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四川**民法院再审认定,华**院在对严**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并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华**院的诊疗行为给严**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严**需长期支付巨额的后续治疗费。严**曾向成都**民法院申请过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但由于后续治疗费无法估量,因此鉴定机构退回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本案原审中,严**已向法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就诊卡、医疗费票据、交通费、食宿费票据等,各项票据均是实名制且实实在在支出的,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院赔偿后续治疗费以及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89175.13元。

被上**医院答辩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确认华**院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并未认定严小楷青光眼与华**院的诊疗行为有关,其主张的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均不应由华**院承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在确需到外地治疗时,产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等合理部分才予以赔偿。严小楷在西南地区具有众多医院的情况,到北京、杭州等地进行所谓治疗,不属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情形。且严小楷所举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和食宿费已经充分考虑了严小楷的实际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院是否应向严**赔偿后续治疗费1525.41元以及交通费28443.55元、食宿费58995元。经核查,根据严**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在北**医院、这将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筠**民医院、宜宾**民医院的门诊治疗票据,其花费治疗费共计1525.41元。二审中,严**主张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应为1736.58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严**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严**主张其因后续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28443.55元、食宿费58995元,均应由华**院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中,严**提交了大量的火车票、客车票以及住宿、餐饮发票,以证明为治疗疾病,自己先后多次到外地就医并实际产生了巨额的交通费和食宿费,但上述票据载明的时间、地点与严**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时间、地点并不具有一致性,严**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考虑到严**确实到北京、杭州等地进行了就医,也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和食宿费用,因此原**院酌定其5000元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并无不当。已生效的(2014)川*提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院应对严**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比例,因此,原**院确定华**院对严**在后续治疗过程中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57.62元正确。严**主张华**院应当对所有费用承担全部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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