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林**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8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邓**(另处)等6人在南溪区“巨洋”酒店外的长江边游泳时,邓**仗着同伙人多,以其女友被挑逗为由,随意打殷某某等人耳光。随后,殷某某电话邀约叶某某、刘*甲等人前来找邓**讨说法,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蒋某某等6人共同殴打叶某某,致叶面部受伤。叶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蒋某某及其同伙因不**某某平日生意之争,趁机邀约胡某某(另处)、刘*乙(另处)等4人前来,10人共谋立即报复叶某某后,共同寻找叶某某过程中,蒋某某及其同伙在南溪**街一带碰见途步经过的殷某某、刘*甲、李*甲三人,邓**当即拦下三人并打李*甲耳光,要求对方交出叶某某,同伙刘*乙、胡某某随即提竹棒上前殴打李*甲等人,刘*甲、殷某某见势逃跑,邓**等人持棒将刘*甲追至“洪洲渔舫”石梯处继续殴打,致刘*甲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刘*甲所受伤情为重伤,李*甲、叶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2、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张**(另处)等人受游某某(另处)指使,在南溪区东门码头附近持啤酒瓶等工具共同殴打徐**,致徐**身体多处受伤,鉴定为轻伤。

3、2015年5月3日下午,况某某、滕某某等四人(均另处)在被告人蒋某某授意下,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来到南溪街道西大街56号茶馆,向肖某某、王*甲等玩牌学生索要费用过程中双方冲突,继而互殴,被人劝止。随后,被告人蒋某某伙同石某某、况某某、滕某某等数人在南溪街道上正街“朱*故居”公交站牌处围住肖某某、王*甲二人,持械威胁并共同殴打致肖、王二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材料、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殴打刘*甲我没有动手,而且还在旁边劝,我只是想打叶某某。

辩护人林*海辩称:被告人蒋某某没有伤害刘某甲的故意,还在当中进行劝阻,被告人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小,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邓**、于某某、曹某某等6人在南溪区“巨洋”酒店外的长江边游泳时,邓**以殷某某等人调戏其女友为由,随意打殷某某等人耳光后,殷某某电话邀约叶某某、刘*甲等人前来找邓**讨说法,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蒋某某等6人对叶某某进行殴打,致叶面部受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在勘验现场过程中发现作案工具90厘米长的竹棒一根,对该物证予以提取。

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殷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3时左右自己与罗某某、罗阳等几个朋友一起在“巨洋”大酒店外面的江边游泳,因看见以前认识的赵某某,其就去招呼她,这时罗某某就对着赵某某喊了一声“美女”,结果有一个男子(后来得知叫邓**),自称是赵某某的男朋友,就用拳头打了自己,并将这方的几个人都打了一通。他打完之后就与同路的五个男子去游泳了,对方自己认识蒋某某、于某某、“七斤”和曹某某。自己被打之后心中不服气,就打电话给叶某某,之后又打电话给徐**和刘*甲,之后他们来到江边上,李*甲与徐**他们一起来的。大家汇合后自己向他们讲了自己被打的事,并表示要打回来。于是一起在江边上找到对方。叶某某就上前质问邓**为何打人,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叶某某就上去打了邓**,对方几个人看到叶某某动手了,就上前将叶某某围着打,将叶某某打倒在地上。经辨认,邓**、于某某、蒋某某、曹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3时左右,邓*甲打电话叫自己去“巨洋”大酒店外面的江边上去耍。于是自己与朋友李*乙来到江边,一起去踩水,当时江*有很多娃儿在游泳,听到有人在招呼自己,后来江*有几个娃儿喊“美女”,当时自己也没去理会。后来自己与邓*甲汇合时就给他说了河里游泳的娃儿在那里喊“美女”,邓*甲觉得那些娃儿在故意挑逗,就一人去找对方六、七个娃儿,对方的娃儿些都上岸穿那衣服准备走了,邓*甲走过去也不知说了什么,看到邓*甲挨着挨着地对那六、七个娃儿扇耳光,还用脚踢,对方的娃儿些都没还手。打完之后那几个娃儿就朝“巨洋”大酒店方向走去了,自己与李*乙也走了。后来才知道邓*甲他们几个又去打了对方。经辨认,指出邓*甲就是扇对方耳光的人;

(3)证人李*乙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3点多钟赵某某打电话叫其到“巨洋”酒店外面的江边上耍,二人来到江边上踩水,赵某某说她的男朋友邓*甲到那里游泳。当时江*有很多娃儿在游泳,其中有一个娃儿还招呼赵某某,但赵某某没有答应,之后河里有几个娃儿就在那里喊“美女”,因自己与赵某某觉得不好意思就准备离开,这时邓*甲从河里走上来了,赵某某就向邓*甲讲河里的娃儿些喊“美女”,并指了一下对方的娃儿。邓*甲觉得那几个娃儿在逗起闹,于是他就走过去找对方,当时那几个娃儿已上岸准备离开,邓*甲过去也不知说了什么,就看到邓*甲挨着打对方几个娃儿的耳光,还用脚踢,对方也没还手。被打的那几个娃儿走了,自己与赵某某也就走了。经辨认,指出邓*甲就是赵某某的男朋友,也是打耳光的人;

(4)证人包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2时许与殷某某、郭**、罗某某、邓**等人在“巨洋”大酒店外面的长江边上游泳,后来江边上来了两个十五、六岁的女子,殷某某见了就喊“美女”,大家就跟着起哄,那两个女子没理会,过了一会儿大家就上岸准备离开,这时其中一个女子的男朋友走过来质问是谁在那里喊,殷某某不承认,他就打了殷某某,就这样他一个一个地问,问一个打一个,有时打耳光,有时用拳头,有时用脚踢,自己是被拳头打的脖子。打完之后他的一个同伴过来劝他,还叫这方的人走,于是大家才走了的。在回去的路上殷某某不知给谁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要找人帮忙打回来。后来殷某某叫的三、四个人来了,他们就去找对方了,自己与郭**、邓**在上面等他们,等了一会儿就走了。经辨认,邓*甲就是在江边打自己的人,胡某某、蒋某某是与邓*甲同路的人;

(5)证人邓某乙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自己与殷某某、包某某、罗**等人一起在“巨洋”大酒店外面的长江里游泳,后来江边上来了两个十多岁的女子,殷某某就在那里喊美女,那两个女子没有理会,后来大家上岸了。这时从上游的江边来了一个十七、八岁的男子,质问是谁在喊美女,大家都说没喊,于是那男子就挨个质问并进行殴打,自己被他打了三拳头,后来他的同伴过来劝说那男子才住手。大家来到“巨洋”大酒店外面时,殷某某打电话说出事了,叫快点过来。后来来了六个大一点的男子,他们与殷某某商量要到江边去打回来,还对大家说要去打架的就跟着他们走,于是大家就跟着他们到江边上,殷某某他们上去与对方发生争执,双方打了起来,打了几分钟,对方的几个男子跑上了公路,对方准备去喊人,还说一个都不许跑掉。因怕被对方拦住,大家就跑开了;

(6)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与邓**、包某某、罗某某、殷某某等人一起在“巨洋”大酒店外面的长江边上游泳,后来有两个女子从旁边经过,也不知是喊了一声“美女”,于是大家就跟着喊,那两个女子没有理睬一直向前走。等那两个女子走后大家就上岸准备离开,刚穿好衣服就来一个剃着光头的男子过来问刚才是哪些在喊美女,殷某某说没喊,结果那男子就推了殷某某一下,接着他又问自己是否喊了,自己说没有,结果他又打了自己一耳光,就这样那男子挨着将这群人全部打。后来那男子的一同伴来劝说才结束了殴打。大家来到“巨洋”大酒店外面公路边上,等了十多分钟刘*甲就来了,刘*甲叫自己跟着去打回来,自己说没被打得好凶,不去打了。刘*甲与殷某某去江边了,自己与邓**、包某某离开了,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7)证人徐**的证言,证实殷某某是自己远房表弟。2015年7月28日下午三点多自己与朋友李**、李*在一起喝茶时接到殷某某打来的电话,说他在“巨洋”大酒店外面的江边上被人打了,是“蒋**”那伙人干的,叫自己过去一趟。因自己认识“蒋**”,于是决定去看一下,李**与殷某某也熟悉,他也说去看一下,三人就一起去了。在路上又碰见刘*甲,大家一起在“巨洋”大酒店外汇合,后来叶某某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了。殷某某说是因为在江边游泳时喊了一个叫赵某某的为“美女”,结果赵某某那方来了一个男子将这方的人打了一顿,殷某某表示要打回来。于是叶某某走前面,大家在后面跟着来到江边上,看到对方有“蒋**”、“狗儿”、邓**,殷某某指着邓**说是那男子打的人,于是叶某某就上前质问邓**,接着双方发生争吵,这时对方又来了于某某、“小林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争吵过程中叶某某,叶某某冲上去打了邓**一下,对方见叶某某动手,就一起冲上来围着叶某某打,将叶某某打倒在地上。叶某某的面部受伤,鼻子和嘴巴都打出血了。后来大家离开,发生的事自己就不知道了;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3时许,自己朋友殷某某电话来说他在“巨洋”大酒店外面的江边上游泳时被人打了。于是自己立马就赶过去,看到殷某某、叶某某、李*甲等人都来了。殷某某说因在江边上喊了一个叫赵某某的美女,结果对方的就打了他一顿。大家到了后,叶某某便上前质问对方,对方的几个娃儿就与叶某某争吵起来了,自己认识对方的“蒋**”和“狗儿”。在争吵过程中叶某某打了对方一个娃儿,于是对方几个娃儿上前去打叶某某,将叶某某打倒在地上。后来被大家劝开,双方也就散了。经辨认,邓某甲就是打殷某某的人,“蒋**”即蒋某某、曹某某是案发时的在场人;

(9)证人李**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5时许,自己与朋友徐**等人喝茶时,殷某某打电话给徐**说被人打了,叫过去一下。于是三人就一起到“巨洋”大酒店外面的江边去,当时还有叶某某、刘*甲等人在,大家汇合后殷某某说因喊了一个叫赵某某的美女,结果对方的一个男子就打了他。于是大家就向江边走去。叶某某上前质问对方,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叶某某上前打了之前殴打殷某某的那个男子,于是对方几个人上前将叶某某按倒在地上打了一分钟左右,他们也就没打了。经辨认,指出邓某甲就是在“巨洋”大酒店江边殴打叶某某的人。

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殷某某打电话过来说他在“巨洋”大酒店外面的江边游泳因一个女子被人打了,叫过去帮忙。于是自己骑摩托车来到那里,看到刘**、李**、徐**等人也到了。汇合后殷某某说了讲了被打的原因。于是大家就向江边走去,自己就上前质问那男子为何打人,之后发生争吵,于是自己就先动手打了那男子,于是对方就围上几个人打自己,将自己打倒在地上。经辨认,指出对方参与打架的人有子*某某、于某某、邓**。

5、书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叶某某受伤情况以及治疗情况。

6、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15年7月28日下午3点多钟自己与“蒋**”、“小林子”、于某某、“猫”、“狗儿”等人在西门外面的河边上游泳,自己女朋友赵某某与她的朋友一起过来找自己,当她们走到河边上时有几个游泳的娃儿逗起赵某某闹,自己觉得丢了面子,就去找那几个娃儿,他们都不承认,于是自己就挨个儿打了他们的耳光,他们都没还手。打完后又去游泳了。游了一会儿大家穿好衣服准备走时,这时有五、六个娃儿向其走过来,其中一个叫“兴兴”(叶某某),“兴兴”问他同路的一个娃儿是谁动手打了人,那个娃儿就指向自己,“蒋**”就吼对方,于是“兴兴”就动手向自己打过来,于是这方的6个人就围着“兴兴”打,将“兴兴”打翻在地上,后来“兴兴”亮出一把武士刀,大家才停手。之后双方就分开走了。当时“兴兴”流了些鼻血,“蒋**”身上被抓伤了;

(2)同案人刘**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自己的绰号为“牛儿”,当天下午自己与郭*、“七斤”(胡某某)和小*(温某某)在一起,其间胡某某接到邓*甲打来的电话说在“巨洋”大酒店外面的河边上出了点事,叫过去一趟。于是大家就坐郭*的小车来到“巨洋”大酒店外面,看到邓*甲、“蒋**”、于某某、“狗儿”、“小林子”、“熊猫”在那里,大家汇合后,“蒋**”就与“七斤”讲他们之前发生的事,说一个叫“兴兴”的与邓*甲他们打了起来;

(3)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的绰号为“牛儿”。2015年7月28日下午自己与郭*、刘**、温某某在一起时,邓某甲打电话过来说他们在“巨洋”大酒店外面的河边上游泳,对方有几个娃儿调戏了他的女朋友,之后与对方打架了;

(4)同案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自己与邓**、“蒋**”(蒋某某)、“熊猫”(熊某某)、“小林子”(张**)、“狗儿”(曹某某)六人在“巨洋”大酒店外面的河边上游泳,当时邓**打电话给他女朋友,叫她过来。因自己水性好就游出去了,等自己游上岸时听到蒋**说邓**刚才英雄救美,一人打了好几个,后来得知因河里游泳的几个十四、五岁的娃儿逗起邓**的女朋友闹,邓**就将那几个娃儿挨着打了一遍。后来大家穿好衣服准备走时,看到“兴兴”带着四、五个娃儿来找邓**,先是“兴兴”与邓**争论打架的事情,接着“兴兴”动手打了邓**,因看到邓**被打,于是大家就围上去打“兴兴”,一起拳打脚踢的,将“兴兴”打翻在坎下,之后大家就停手了。“兴兴”带着那几个娃儿就走了;

(5)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自己与邓**、“蒋**”、于某某等六人在“巨洋”大酒店外面的河边上游泳,因邓**的女朋友来到河边耍被一群游泳的娃儿逗起闹,于是邓**就将那群娃儿挨个打耳光,后因其劝说邓**,他才住手。那群娃儿也就走了。之后大家继续游泳,正当准备离开时,看到有十多个娃儿来到河边上,其中一个叫“兴兴”上前质问是谁动手打了人,邓**承认是他打的,于是二人就吵了起来,接着“兴兴”就动手打了邓**,大家见邓**被打,就一起将“兴兴”围着打,很快就将“兴兴”打翻在坎下,后来各自就分开没打了。经辨认,指出在河边上被围着打的“兴兴”即叶某某。

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自己与邓**、余**、曹某某、张**等人一起在“巨洋”大酒店外面的河边上游泳,邓**打电话叫他的女朋友过来。他女朋友过来后说前面有几个娃儿调戏了她,邓**听说后就走到那几个娃儿面前,质问是谁调戏他女朋友,对方的人都没说话,因怕邓**吃亏,张**与曹某某跟着邓**过去了的。邓**见无人说话,就冲上去扇了每个娃儿一耳光,可能对方年龄与个子都要小点,就不敢还手。那几个娃儿被打后也没说什么就走了。大家继续游泳一个小时左右,大家上岸穿衣服准备走了,叶某某就带了一群人过来,并叫住邓**,与邓**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叶某某先用拳头打了邓**,之后二人发生抓扯,看到二人打起来了,大家就围上去帮邓**,一起围着叶某某打,自己用拳头打了叶某某头部几下,之后与叶某某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上,双方的人分别过来将二人拉起来就没再打了。

2015年7月27日下午,游某某(另处)因与徐*甲平日矛盾,指使其同伙被告人蒋某某、张**、熊某某(均另处)伙同邓**、于某某、曹某某(均另处)等人,在南溪区东门码头附近持啤酒瓶等工具对徐*甲实施殴打,致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游某某打电话来说他过生日,叫一起吃午饭。于是自己就开车到“学府灏景”去接到游某某,因当时徐**与他老婆徐**闹架,徐**还闹自杀之类的,大家一起去接到徐**,送到中医院去处理伤口。处理好后已是中午一点多钟,于是游某某就喊大家去东门“坝坝鱼”吃饭,大家准备结账要走时,游某某就质问徐**是否说过他活不了多少天了,徐**不承认说过此话,于是二人就发生了争执,当时徐**与江*都作证说徐**说过此话。这时游某某的小弟“蒋**”、“小林子”等人都站起来了,徐**为了表示自己没说过此话,就要拿起啤酒瓶子向自己头上砸。“蒋**”就提一张塑料板凳向徐**背部打去,接着“小林子”用啤酒瓶子向徐**头部砸去,当时啤酒瓶子都砸烂了。随后于某某、“狗儿”也跟上去打徐**,自己与江*、徐**三人边拉边劝,徐**一直没有还手,后来饭店老板出来制止,于是游某某就将徐**拖到河边上去,其他人也跟着过去,将徐**围着踢打,后来自己和徐**在旁边劝游某某不要打了,于是大家才住手没打了。经辨认,指出游某某、于某某、蒋某某(蒋**)、张**(“小林子”)、熊某某(“猫弟”)、曹某某(“狗儿”)为参与殴打的人;徐**就是在东门口被游某某等人殴打的男子,徐**的老婆为徐**、在场女子是姜某某;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东门坝坝鱼的服务员。2015年7月27日中午有十多个人在饭店吃饭,其中有两个女子。他们一群人吃了一个多小时,突然看到那群人都站起来了,一个男子拿起一张塑料板凳向一个受伤的男子打去,接着又有两、三个男子也拿起塑料板凳向那受伤的男子打去,自己就躲在旁边打电话报警,后来打扫卫生时发现地上打碎了好几个啤酒瓶子,当时看到那群人在河边上围着那个受伤的男子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后他们将那男子推上车就走了;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徐**的老婆。2015年7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徐**在家用一把可折叠的白色小刀割腕自杀,自己打电话给游某某叫他过来帮忙将徐**送到医院去处理伤口。处理好后游某某说是他的生日,叫大家一起去东门坝坝鱼吃饭。于是自己与徐**、熊某某、于某某、姜某某、张**等人一起在东门坝坝鱼吃饭,期间游某某质问徐**是否说过他过不到好久了,徐**不承认,姜某某就作证说徐**说过这样的话,徐**只好承认说过这样的话,他为了表明自己是游某某朋友,说要用生命来证明是游某某的朋友,说完就用啤酒瓶子向自己的头上砸,于是场面就混乱了。最后将他送到医院去了。

3、书证

(1)宜宾**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徐*甲2015年7月27日被打伤的情况,以及入院治疗的情况;

(2)川公(宜南)鉴(法*)字(2015)112号鉴定文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4、被害人徐**(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老婆徐**与自己在家闹离婚,因自己不愿意离婚,就用水果刀割腕自杀,因自己不准徐**打“120”,于是徐**就打电话给游某某,过了几分钟家里就来了三个娃儿,其中一个是于某某,三个娃儿与徐**将其强行带下楼,下楼后看到游某某、“蒋**”、洪某某、张**他们都在。大家一起到中医院处理好伤口,之后徐**还是坚持要离婚。游某某提出先去吃饭。于是大家到东门“坝坝鱼”去吃饭。当时吃饭的有12个人,大家一起喝酒摆龙门阵,自己问了一句“今天到底是啥子事”,游某某说是鬼过生,在说话期间游某某慢慢走向自己左边,这时“蒋**”也跟着走到左后方,游某某走过来逮着自己左边袖子,张**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向自己头上砸来,瓶子敲碎了,头部也出血了,接着又有人用啤酒瓶子敲自己头部,还有人用家伙打自己腰部,自己已经不知道是谁打的了,打后就蹲在地上抱着头,于是有人就按着自己打,也有人用脚踢,打了一会儿游某某将自己拖在河边上用拳头打左眼,不知谁又踢了自己一脚,自己就躺在了地上,一群人围上来对自己进行脚踢,后因徐**劝阻他们才住手。游某某之所以要打自己,是徐**喊来吓自己的。

5、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点多钟时,自己与蒋某某、于某某、邓**一起在小**(张**)租住的房屋里睡觉,游某某打电话给小**。小**接完电话就叫大家一起在“学府灏景”外面的公路上等人,几分钟后游某某与“熊猫就坐着一辆“比亚迪越野车过来了,开车的是洪某某,另外车上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女子。“熊猫、小**、蒋某某他们到“学府灏景”楼上去了。没多久,他们与徐**扶着徐*甲出来,徐*甲左手手腕在流血,情绪很激动。后来大家将徐*甲送到中医院处理好伤口,当时已是中午一时左右。游某某就叫大家到东门坝坝鱼吃饭。游某某喝了酒后就说徐*甲之前发了短信说要整他,要让他活不了几天。徐*甲当时没承认,但徐**与另外一个女子作证说徐*甲说过那样的话。徐*甲表示如果自己说过那样的话就进行自我惩罚。但游某某不依不饶,二人发生了争执。这时蒋某某、小**、于某某都相继站了起来,蒋某某提起一张塑料板凳就向徐*甲的头部后面打去,接着小**用空啤酒瓶子向徐*甲正面头部砸去,啤酒瓶子都打碎了。之后于某某、邓**也上前打徐*甲,自己也用拳头去打徐*甲。徐*甲被打倒在地上,大家又用脚去踢他,两个女子就在旁边劝说。饭店的人出来叫不要在那里打架,于是游某某就将徐*甲拖到河边上去,大家也跟着过去,游某某用拳头打徐*甲的胸部和头部,将徐*甲打倒在地上,接着又将徐*甲从地上拖起来,这时大家又围上去打徐*甲,因徐**一再求游某某不要打了,于是大家就住手了。后来洪某某开车,大家将徐*甲送到医院门口,徐*甲自己就向医院跑了;

(2)同案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自己与游某某、邓**、蒋某某、张**、熊某某、曹某某、徐**、徐**、另外一个不认识的女子等人一起在东门坝坝鱼吃饭,游某某在饭桌上就指责徐**到公安机关反映他,徐**听了就进行反驳,游某某就大骂徐**,说徐**说了他的坏话,要叫徐**将事情说清楚。当时张**就坐在徐**旁边,提起啤酒瓶子就向徐**头部打去,接着蒋某某、邓**、曹某某一起上前对徐**拳打脚踢。饭店老板叫不要在饭店打架,于是游某某就将徐**拖到河边上去打,邓**也追上去用拳头打徐**,徐**拦住游某某求他不要再打了,这样游某某与邓**才住手了。打了以后游某某喊大家走,就一起坐车到了医院;

(3)同案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时左右,自己与小**、于某某、蒋某某、曹某某在小**租的房屋里睡觉,后来小**叫大家起床到徐*甲那里去。大家等到游某某与洪某某来后才一起去徐*甲的家。当时徐*甲与老婆徐*丁闹矛盾,徐*甲割腕自杀。后来大家将徐*甲送到中医院处理伤口,处理好后徐*甲与徐*丁走前面去了,游某某就给大家说到时看他脸色行事。因当时已是中午,游某某就叫大家去东门坝坝鱼吃饭,当天是游某某过生日。当要吃完时,游某某因怀疑徐*甲举报了他,背叛了他就与徐*甲争吵起来,游某某站起来拍了一下桌子,小**就提起一个啤酒瓶子向徐*甲头上砸去,瓶子都砸碎了。同时蒋某某提起一张胶板凳向徐*甲头上砸去,徐*甲被打倒在地上,自己也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向徐*甲头上打去,接着与曹某某、小**、蒋某某一起用脚踢、拳头打的方式殴打徐*甲。后因饭店老板出来制止,大家才住手。随后游某某抓住徐*甲的衣领,将徐*甲拖到河边上,将徐*按在地下用拳头打头部,小**与蒋某某也对徐*甲拳打脚踢,自己与曹某某也参与其中。因徐*丁在那里劝说,游某某才叫大家住手。后来一起开车将徐*甲送到医院去了;

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在小**(张**)租住的房屋里睡觉,游某某打电话给小**说徐**要自杀,自己便与小**、曹某某、邓**、于某某一起到南山一品徐**家,看到游某某、徐**、徐**的老婆徐*丁、熊某某在,徐**手腕用布包着,全是血,情绪很激动。后来大家坐上洪某某开的车将徐**送到中医院处理好伤口。处理完已是中午2时左右,游某某就叫大家到东门坝坝鱼吃饭。游某某喝了酒后就说徐**说要整他。徐**当时没承认,另外一个女子作证说徐**说过那样的话,两人就闹起来了,自己就提起一张塑料板凳就向徐**的背部打去,接着小**用空啤酒瓶子向徐**正面头部砸去,啤酒瓶子都打碎了,他又把大彬踢倒在地。之后曹某某、于某某、邓**也上前殴打徐**。后来游某某又将徐**拖到河边上去,大家也跟着过去,游某某用拳头打徐**的胸部和头部,将徐**打倒在地上,接着又将徐**从地上拖起来,这时大家又围上去打徐**,因徐*丁求游某某不要打了,于是大家就住手了。后来洪某某开车,大家将徐**送到医院门口,徐**自己就向医院跑了。

2015年5月3日下午,于某某、曹某某(另处)与况某某(已判)、滕某某(已判)四人在被告人蒋某某授意下,去找进行赌博的学生娃儿,四人来到南溪街道西大街56号茶馆时,向肖某某、王**等在茶馆玩牌学生索要费用,双方冲突,继而互殴,被人劝止。随后,滕某某等人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某某,当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于某某、刘**、石某某(另处)等人在南溪街道上正街“朱*故居”公交站牌处围住肖某某、王**二人,持械威胁并共同殴打致肖、王二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下午3点过,自己茶馆来了些读书娃儿,他们在自己茶馆里面一间屋里打扑克,打了一会儿,官仓街那里来了三个白衣服年轻娃儿,直接走到学生娃儿打牌的屋头,没过两分钟,自己就听见里面闹得很,自己去看,就看到三个年轻娃儿在打那些学生娃儿,有个学生娃儿脑壳被打出血了,自己就上去制止,把他们手头的板凳抢了,叫学生娃儿赶快走了,没过多久,那三个娃儿就带起6、7个人来茶馆找人,找了一转就走了;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自己接到派出所电话说王*甲被打了,自己当时就坐了个车子到医院,看到王*甲头部被打出血了,左眼角被打肿,下巴被打伤,后来在医院住院;

(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下午3点过,自己同几个同班同学有肖某某、王**等在南溪城区紫云街的一家茶馆里炸金花打牌,每局提1元钱来当茶钱,打到5点左右,有三个18、9岁的娃儿进来,就问是不是有人在开场子,其中一个娃儿去抓王**面前的钱,与王**发生抓扯,抓扯中王**打在对方娃儿的手臂上,那三个娃儿就一起打王**,王**头上被打出血了,对方就停手了,当时王**报了警,然后大家一起就走了。后来听说王**他们又被打了;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下午,自己同肖某某、王**等同学一起在官仓街一间茶馆打牌,大概5点左右来了三个娃儿,其中一个是况某某,况某某就说是开场子,叫其中一个娃儿去抓桌子上的钱,王**就顶了一句,况某某就打王**,王**开始还手,另外的两个人也开始去打,肖某某上去帮忙,双方就打了起来,自己和其他同学就走了,王**和肖某某的头部被打伤了,后来听说肖某某和王**又被对方打了。

3、书证

(1)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T恤照片,证实被害人王**、肖某某受伤治疗情况;

(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3日下午自己同王*甲和其他几个同学在官仓街一家茶馆闷鸡打牌,过了一会儿来了三个男的,就说是开的场子,叫把钱给他们,王*甲说凭什么,其中一个男的就踢王*甲,另外两个也上去打王*甲,自己上去帮忙,就同他们扭打在一起,其中一个用水瓶将王*甲头部打伤流血,那三人就走了,王*甲还打了110。大家就离开了,自己同王*甲乘车离开,后来走到朱*故居公交站台时,有8、9个男的冲过来,其中一个还拿着跳刀,有一个人拿了把枪出来,他们就把自己同王*甲打倒在地上,还有个用混泥土石头将自己头部砸出血了,后来其中一个人还跟自己追来,自己同王*甲便到一家家具厂躲起来了。经辨认,辨认出滕某某为当天在茶馆发生纠纷,后参与殴打自己的人;

(2)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3日下午自己同肖某某等同学一起在官仓街一家茶馆里闷鸡打牌,每局提一元作为牌钱,打了一会儿,有三个穿白衣服的男子过来,其中一个叫况某某就问谁开的场子,并叫其中一个去拿提的钱,自己就不同意,况某某就抓住自己头发,自己将他手挡开,对方就开始动手打自己,对方一个瘦小个子拿玻璃杯打在自己头部,将自己头部打出血了,肖某某上来帮忙,双方打在一起,后来茶馆老板来制止,自己报了警,双方就走了。当时自己同肖某某走后看到一辆警车,觉得是来找自己的警察,就走回官仓街,到朱*故居站台时,有十多个娃儿跑来围着自己同肖某某打,自己被打倒在地上,后来况某某又过来想打自己,被自己弄来摔倒在地上,自己便同肖某某跑了,躲在一家门市里。经辨认,辨认出打自己的人为况某某,最初打牌的地方为寇某某茶馆,后来打自己的地方为公交车朱*故居站台。

5、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同案人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3日下午自己同况某某、李某丁经过官仓街一家茶馆时,看到有人在焖鸡,三人就进去,看到十多个学生娃儿在一间屋里焖鸡,其中有人在提牌钱,况某某便问是不是在开场子,并抓住其中一个高点的娃儿叫分钱,那个娃儿不同意,并打况某某,自己同李某丁就上去帮忙,对方也有几个娃儿上前来,双方扭打在一起,自己就抓起茶馆的玻璃杯打对方的娃儿,对方娃儿也将自己鼻子打出血了,对方一个娃儿脑壳也被打出血了,当时对方一个娃儿打电话,自己三人便走了,因自己鼻子被打出血,就给汪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自己被打了,叫他喊几个人过来。过了几分钟,汪某某坐一个奥迪车过来,车上有五个人,加上自己三人一共八人就开车在街上转,找对方的娃儿,后来在正街上况某某看见对方两个娃儿,然后车上的人就冲下去打那两个娃儿,其中一个用“玩具手枪”打,枪都敲散架了,后来还好像去追打过两个娃儿。打完后就分手了。经辨认,辨认出与自己一起打人的人为况某某;

(2)同案人况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出生于1997年农历初三,2015年5月3日下午三四点钟,自己同滕某某、小兵一起经过官仓街一家茶馆时,看到里面有十多个学生在闷鸡赌钱,其中一个在提牌钱,自己便问是不是开场子,并叫其中一个把钱拿出来,那人就打了自己一拳,自己便同滕某某、小兵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小兵拿塑料凳子打对方,滕某某拿玻璃杯打对方,因对方人多,自己三人打不赢,就退出了茶馆,结果滕某某嘴巴、鼻子被打出血了,对方一人的头在流血。出茶馆后自己同滕某某、小兵往西门红绿灯方向走,小兵就给他哥哥打电话,告诉了被打的事情,一会滕某某的哥哥就开车过来了,车上还有7、8个人,当车子开到朱*故居站附近时,滕某某看到之前打架的两个娃儿,就告诉大家,然后车上所有人都下去打那两个娃儿,其中一个还用玩具枪打对方一个娃儿头部,枪都敲烂了。对方两个人头部被打出血,因其中一个望着自己,自己便上去准备踢他,结果被他抱住脚摔倒在地上,自己又去拿板凳准备打他,被那人抓住,自己这边的人看到就追过来,那两个人就跑了,后来大家就分手了;

(3)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5年5月3日下午况某某接到蒋某某电话后,说去叫学生娃儿到自己场子里打牌,自己与况某某、滕某某、于某某四人便去找,经过官仓街一家茶馆时,因自己想上厕所就到茶馆里去上厕所了,当上完厕所走出来时,发现滕某某鼻子上有血,问发生什么事了,他说与娃儿些打了一架,大家到茶馆去看,发现那群娃儿已经跑了。况某某就给蒋某某打电话说出事了,叫蒋某某过来一下。后来蒋某某坐着一辆小车过来汇合,当时另外还有四、五个自己不认识的男子与蒋某某一起过来的。大家挤上车又在长江国际接到刘*乙。之后开着车到处找先前打架的娃儿,最后在朱*故居公交站牌处发现其中的两个娃儿,于是一群人下车向那二人冲过去就拳打脚踢,自己与于某某、蒋某某、刘*乙四人打那个高个子男子,其他人打的那个矮个子。当时石*还拿出一把黑色玩具枪来吓对方,对方就不敢反抗了。打了两分钟左右,有人喊走了,于是大家就上车走了;

(4)同案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在5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与蒋某某在一起时,况某某打电话过来说出点事,要过去一趟。于是一个叫“大二娃”的男子开了一辆白色小车接到二人,当时车上有三个不认识的男子。一起上车后接到况某某和滕某某,之后又接到刘**。在车上况某某他们说职高的娃儿些惹到他们了,要去将娃儿些找出来打一顿。于是开车在街上到处找,后来到官仓街口子的公交站看到对方的一个娃儿,大家下车就去打对方,用拳头打那娃儿的头部与身上,后来那个娃儿挣脱跑了,大家就上车走了;

(5)同案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况某某接到蒋某某电话后,说去看有学生娃儿整赌场的没得,自己与况某某、滕某某、曹某某四人便到处找,经过官仓街的一家茶馆时,看到有十多个职高的学生在那里“闷鸡”,况某某就上前问是谁整的场子,对方一个高个子站起来说了些什么,自己记不清了,看样子要打架,随后又站起来几个娃儿,于是双方就打了起来,因对方人多打不赢,就走了。当时曹某某去上厕所了,等他出来后就离开了。滕某某的鼻子被打出血了,况某某的手也被打出血了。走出来后况某某就给蒋某某打电话说被人打了,于是蒋某某就坐了一辆小车过来接到大家,当时车上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之后又接到刘*乙,开车在街上找对方,在朱*故居公交站处时看到对方的两个娃儿,于是大家走过去二话不说就向那两个娃儿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就没再打了。大家就离开了。并证实因得知周末有些学生在整赌场,蒋某某就叫大家去将那些娃儿喊到自己的赌场去,好提点牌钱,所以自己才去找那些赌钱的娃儿些;

(6)同案人刘**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况某某打电话说他被打了,叫过去。后来况某某他们开了一辆白色小车过来接的自己。当时车上有况某某、滕某某、于某某、“蒋**”等人。在车上况某某讲是因为有些娃儿在整赌场提牌钱,况某某他们要分点钱,但对方不同意,于是打了一架,现在要去找对方。在朱*故居公交站处看到对方的两个娃儿,于是全部下车向那两个娃儿冲过去围着拳打脚踢,后来听说报警了,大家就跑了。并证实当时动手的人有自己与况某某、于某某、“蒋**”、滕某某。经辨认,指出4号照片男子肖某某就是被殴打的人。

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当天时况某某打电话说他们打架了,自己同石某某他们一起过去的;

7、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系已满十八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没有伤害刘**的故意,且两次劝阻邓*甲等人对刘**等人殴打,在该次事件中,被告人蒋某某与邓*甲纠集多人随意殴打叶某某的行为应按寻衅滋事定罪处罚,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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