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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天**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周**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四川天**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周**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天**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6日至还款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起计付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合同我处没有,我要看过担保合同的付款依据后再确定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周**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天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杨**(20140317)”号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天还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原告向周**以银行转账方式对借款实际交付。同时,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乙方自愿为周**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杨**(20140317)”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期限约定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周**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要求被告四川天**限公司履行保证合同义务,给付借款4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庭审中,被告主张当时自己担保金额只有20万元,担保期限只有6个月,原告出示的保证合同并非当时签订的保证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借款已经交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债务担保,所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出示的保证合同并非当时签订的保证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且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范围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天**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4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6日至还款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起计付资金利息。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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