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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双流蛟**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诉被告双流蛟龙**任公司(以下简称:蛟**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李*、被告蛟**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工厂使用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厂使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3元人民币计算(含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使用费、绿化、道路、供水管网和供电管网设施使用费等等),合同第十四条又规定了“乙方(即原告)所办企业每年两税总计应达到15万元标准,若未达到以上税收标准,则乙方自愿同意甲方(即被告)在原工厂使用费的基础上,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增收乙方一年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合同,并向被告交纳足额的使用费。但由于原告两税未达到15万元的标准,被告便以对原告停水、停电相威胁,迫使原告每平方米每月多缴5元管理费。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所谓的“增收管理费”175641.8元,而被告出具发票中却以“使用费”之形式出现,以掩饰其收取该项费用的不合法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及减税等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现被告既非税务机关又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为原告私自设立纳税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所订合同中的第十四条为无效条款。同时,被告在制定合同的时候,过分强调了我方的责任,而排除了我方的权利,第十四条是格式条款,是无效的。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工厂使用合同书》中第十四条为无效条款。2、被告向原告返还增收的管理费17564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蛟**司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属于普通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关于合同第十四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从合同约定及履行来看,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缴纳过税收,被告也并没有向原告征收过税收,更没有向被告开征、退税、免税等;3、关于合同约定的增加5元管理费的问题。因为被告具有完全的自主招企业进园区的权利,被告工业园区厂房数量有限,被告也希望吸收一些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进入园区,并非各类型各种规模企业都应该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原、被告的合作是基于原告企业经营状况能否达到某一水平,其中纳税的多少是企业经营规模的一个标志,如果税收低的企业我们收取工厂使用费的标准就要高5元。根据双方达成的合同来看,为双方合作设定一定条件不仅对园区有利,其实对原告自身也是促进发展的一种方式。另外,从原告举证与诉讼请求来看,也恰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来进行,并不是被告额外收取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上开具的“使用费”名称可以证实我们合同上约定的增加的5元管理费的性质为:在原告企业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下增加的工厂使用费;4、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工厂使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将位于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的工厂(包括地面建筑、地面附作物及地面设施)提供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间为三年,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厂相关使用费费(简称使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3元人民币计算(含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使用费、污水处理设施使用费,绿化栽培、绿化维护和院坝使用费,道路、供水管网和供电管网设施使用费,工帮建筑使用费),空地使用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所办企业必须在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新川藏路9座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必须设立独立核算的有限公司,入驻园区后两个月未在工业港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或只办理分支机构,则被告在原工厂使用费的基础上,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增收两个月的管理费;原告所办企业每年两税总计应达到15万元标准,若未达到以上税收标准,则乙方自愿同意甲方(即被告)在原工厂使用费的基础上,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增收乙方一年的管理费,税收计算从原告入驻之日起到次年该日为第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使用被告提供的工厂及配套设施,并向被告交纳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使用费。因原告在2012年2月1日到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两税未达到15万元的标准,被告便要求原告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交纳一年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175641.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发票,收款项目为:2012年2月1日到2013年1月份3日供电水污水厂设施费、绿化栽培维护管理费、道路管网费、工厂使用费。此后,原告仍继续使用被告提供的工厂,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新的《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工厂使用合同》,现原告仍在使用被告提供的工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工厂使用合同》;3、被告出具的原告交费发票、资金汇划补充凭证;4、2013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的发票2张;5、原、被告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工厂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于2013年3月29日按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费用175641.8元。现原告主张该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所增收的管理费175641.8元应予返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工厂使用合同,其性质为租赁合同,合同条文中并无原告需要向被告交纳税款的约定,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交纳的各项“使用费”、“管理费”,其性质均为租赁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交纳两税未达到十五万元则需要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增收一年的管理费,是双方对交纳租赁费用标准设定的条件,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原则,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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