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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彭**、彭**、四川中**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四川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彭**、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彭**、彭**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中*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同时被告彭**、被告彭**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同时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中*公司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南大街370至378号的世纪•荣升苑项目中1栋及车位、地下车库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用以担保被告中*公司按时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原告通过弟弟郑*转账5000000到被告彭**处。被告中*公司出具了5000000元购房款的收据。后因多方原因双方未能签订购房合同并未能备案。三个月后被告无法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中*公司又称有到期债权可以催收,并能足额还款。2014年12月9日,被告中*公司以借差旅费为由,再次在原告出借得190000元现金,并约定2014年12月30号前归还。后告知原告仍不能归还欠款。原告认为,借钱还钱天经地义。被告中*公司不能以没有钱拒绝承担义务。而被告彭**、被告彭**对其中5000000元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公司返还借款5000000元和利息,被告彭**和被告彭**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时);2、判令被告中*公司返还借款19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贷款利率每年6.55%,计算至判决生效时);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未答辩。

被告彭**未答辩。

被告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中*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郑**、被告彭**、彭**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被告中*公司应在2014年8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预付。原告将出借给被告中*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彭**,开户行:中国**南大街支行,账户:)。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若被告中*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的,除按约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中*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的违约金按人民币2000元计算。被告彭**、彭**为合同项下被告中*公司的全部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弟弟郑*的账号向被告彭**的账户转款以及现金支付共计5000000元。在2014年12月9日,被告彭**以借差旅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郑**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彭**,2014年12月9日”。之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来后,被告中*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1、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保证借款合同》1份;3、《借条》1份;4、被告《股东会决议》1份;5、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中**司、彭**、彭**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中**司未按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且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中**司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司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金、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要求被告中**司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本院考虑到该标准并未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故予以支持。被告彭**、彭**自愿为被告中**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彭**对被告中**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能够真实地反映原告与被告彭**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彭**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偿还19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彭**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其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中**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0元为基数,利率为月利率2%,从2014年8月8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被告彭**、被告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90000元为基数,利率为最**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730元,由被告四川中**限责任公司、被告彭**、被告彭**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郑**已预交,被告四川中**限责任公司、被告彭**、被告彭**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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