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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通公司)、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2日、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世纪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杨**以及被告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陆**在武胜县沿口镇以开办公司和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李**借款2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借款人为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陆**,并加盖了“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前。2013年8月15日,案外人王**经原告李**指示,为支付原告李**的借款委托案外人邓**向被告陆**转账支付50万元。2013年8月16日,案外人曾剑经原告李**指示,为支付原告李**的借款40万元,向被告陆**转账支付66000元,现金支付34万元。其余款项均为现金支付,被告陆**已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40万元。现诉请:1.二被告归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5‰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赔偿追索借款的损失1万元;3.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互通公司辩称,被告世纪互通公司与原告李**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世纪互通公司与原告李**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被告世纪互通公司也未收到原告李**支付的借款。原告李**所持的借条上加盖的世纪互通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请求驳回对被告世纪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辩称,被告陆**与原告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原告李**的哥哥李*与被告陆**共同投资,李*不方便出面,就以被告陆**向李**出具借条,李*支付投资款。借条上的世纪互通公司的印章是被告陆**伪造的,被告陆**出具借条后,李*向被告陆**转账了170万元。故原告李**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陆**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00),限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如果逾期未归还,按每天总额的千分之五额外赔付。借款人: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2013.8.15”。并加盖了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510100873xxxx的红色印章。

2015年1月30日,被告陆**委托文**向原告李**的上述账户中转账40万元。

2015年3月4日,本院依法组织原告李**与被告陆**进行调解,被告陆**到庭陈述借条中的本金220万元包括资金利息,实际支付本金为170万元,已于2015年1月30日委托文**向原告李**的银行账户中转账还款4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世纪互通公司辩称没有向原告李**借款,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为虚假伪造印章,并申请对借条上加盖的“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借条上的印章与被告世纪互通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模样以及其他四份印有“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比对样本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借条上的印章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期间,被告陆**自认借条上的印章是其私刻并加盖于借条上。被告世纪互通公司支付鉴定费158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支付凭证、西南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原告李**主张是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务纠纷,被告陆**则主张是基于投资合作关系而产生的欠款纠纷。但被告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陆**向原告李**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向原告李**出具的借条上的被告世纪互通公司的印章是被告陆**私自加盖,被告世纪互通公司不是借款人,故对原告李**主张被告世纪互通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给被告陆**借款220万元本金,被告陆**仅认可收到本金170万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170万元,对其主张借款金额超过170万元部分,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已于2015年1月30日委托文**向原告李**的银行账户中转账还款40万元在本金中予以减扣。

被告陆**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陆**返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李**与被告陆**在借条中约定的按每天总额的千分之五额外赔付违约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对原告李**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对于原告李**主张的追索借款的损失1万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归还原告李**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额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四川世纪互通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鉴定费15800元,由被告陆**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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