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成都和诚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梅诉被告成都和诚佳**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佳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梅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和诚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起,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库管等工作,每周工作6天,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至下午6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但未能享受到生育保险待遇。自2014年12月起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月均工资为2500元。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故拖欠工资及拒不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申请仲裁,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517元;5、被告支付原告生育保险补偿金15000元;6、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和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到被告处从事财务、库管等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顺产生育一女,被告未支付原告产假期间工资报酬,原告产假结束便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9083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517元;5、被告支付原告生育保险补偿金1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和何**与和诚佳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和诚佳业公司为何**补缴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社会保险;3、和诚佳业公司支付何**生育保险金12667元(其中,生育医疗2000元,产假期间工资10667元;4、驳回何**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工资收入证明、QQ邮件截图、出生医学证明和医院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工资收入证明、QQ邮件截图等能够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虽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上述请求。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亦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因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额,以原告何**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结合原告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2500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育保险金问题。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条例》第五条、第七条及《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享受产假128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根据《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结合原告顺产的事实,原告应当享受的生育医疗费2000元。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原告产假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金额为:10920元(2500元/月×4个月+2500元÷21.75天×8天)。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育保险金12667元(生育医疗费2000元+生育津贴10920元)。

关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因生育津贴系原产假工资,即原告主张的生育保险金中已包含了产假期间工资,因此,原告另行主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何**仅提供QQ邮件截图,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应当于2014年8月6日主张权利,但原告迟于2015年3月19日才申请仲裁,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与被告成都和诚佳**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成都和诚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生育保险金12667元;

三、被告成都和诚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经济补偿金7500元;

四、被告成都和诚佳**限公司不支付原告何**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

五、被告成都和诚佳**限公司不支付原告何**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

六、被告成都和诚佳**限公司不支付原告何**休息日加班工资25517元;

七、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