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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有限公司与邱**、赵**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邱**、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李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与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新桥信用社向被告提供借款26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借款本息90918.24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其清偿的借款本息90918.24元。

原告达州市**有限公司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二、《个人购车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

三、贷款还款凭证19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四、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五、邱**欠款及还款明细表一份;

六、管辖权约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邱**、赵**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因购北奔牌汽车于2012年7月25日与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被告邱**向新桥信用社贷款26万元,用于购买北奔牌汽车。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还款方式为实行按月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保证人为达**保有限公司、达州市源**销售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邱**所购北奔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因被告邱**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12月26日、2014年2月11日、2月27日、3月28日、5月13日、6月6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2日代被告邱**向新桥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5949.12元。原告多次催收代为偿还的借款未果,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邱**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5030.88元。

被告邱**、赵**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5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邱**与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邱**未按该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邱**、赵**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依法应当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邱**、赵**未到庭对是否按月偿还借款予以抗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代被告邱**偿还贷款90918.24元,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邱**、赵**追偿代为偿还债务本息90918.24元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贷款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邱**、赵**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达**保有限公司偿还由该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90918.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6.50元,由被告邱**、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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