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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因揭成翠诉其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绵阳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因被上诉人揭成翠诉其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景茂*、王*,被上诉人揭成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绵阳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及被上诉人揭成翠以“本案所涉及争议经双方协商已解决”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绵阳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及被上诉人揭成翠分别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绵阳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揭成翠撤回起诉;

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绵阳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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