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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周某某及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工资交由其保管,退休后每月交生活费450元,原告均照做。原告申请到购买位于成华区号面积多平方米房屋一套,在办理该房屋登记时,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现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不与原告语言交流,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成华区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的内容不仅如原告自认的部分不属实,还全部都不是事实;原告自称年老体迈,体弱多病,被告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责任,但是被告年龄比原告还大,原告理应多照顾被告,但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不仅照顾原告,还买菜做饭,尽到了妻子义务;原、被告并无夫妻共同财产,所称双华南路房屋来源于被告退还了婚前的公房,该公房是以被告和儿子名义分配的,原告自愿将双华南路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系根据当时双方约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办理为被告单独所有,原告自愿将可能利益赠与被告,且赠与早已完成,该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和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付某某与周某某于1994年8月2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付某某遂来院诉请离婚,并坚持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付某某举出结婚证、房屋信息摘要、福利分房证明,被告周某某举出的户口本、结清水电费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应当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余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酿成本案离婚纠纷。经庭审,本院认为双方现在虽然存在一定矛盾,但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程度,相信双方只要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与理解,多包容关爱对方,还是能够修好夫妻关系以至和好,有鉴于此,对于原告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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