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从本市东区机场路往仁和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攀枝花学院东大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四川**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殷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任何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