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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唐*驾驶轿车在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守候被害人周*。当周*到达小区门口时,唐*将周*带上自己驾驶的轿车,上车后被告人唐*夺下周*的手机与背包,在翻看了周*的手机后即用手和装DVD的铁盒殴打被害人头部。殴打后唐*开车带周*在周围转了一圈,后来到鹭岛**后门处,下车后又对周*全身拳打脚踢。随后又驾车将被害人周*带至江阳区茜草。凌晨4时许,当被告人唐*准备将周*带至自己在龙马潭区住处时,周*趁唐*不备逃跑。后被告人唐*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因情感纠葛引起;2、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唐*因情感纠葛驾车在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等候被害人周*。0时30分许,当周*到达小区门口时,唐*将周*带至自己驾驶的车上。在夺过周*的背包并查看了其手机短信后,因不满被害人周*与他人交往即对被害人周*头部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唐*驾驶车辆行至鹭岛国际小区后门,下车后将周*推倒在地,再次对其殴打。后唐*驾驶车辆将周*带至江阳区茜草江东新城小区寻找他人未果。4时许,当被告人唐*将被害人周*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万象城小区自己住房时,被害人周*趁唐*不备脱离唐*控制。经鉴定,被害人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唐*于2015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周*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害人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唐*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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