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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诉曾**、陈*、车**、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曾**、陈*、车**、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陈*、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四被告合伙开设经营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原告向被告提供纸巾,2014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2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属实,该债务系我与被告曾**、陈*、车福建合伙经营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期间所欠,应当由四人承担。

被告被告曾**、陈*、车福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车福建、陈**签订《尚城酒楼合伙协议》约定,被告车福建、陈**合伙经营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尚城酒楼前期投资共155万元,被告陈**支付被告车福建93万元,占60%的股份,被告车福建占40%的股份,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对外责任承担及利润分配按照投资比例各自承担和享有,等。

2014年1月至9月,原告供给被告车福建、陈**纸类商品。2014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车福建、陈**的会计向原告出具《领款单》载明,2014年1月至9月总货款7470元,退货270元剩余7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及其业主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尚城酒楼合伙协议》,《收条》,代**、唐**、陈**、王*的《调查笔录》,张**出庭作证,《领款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车福建、陈**合伙经营酒楼期间,购得原告纸类商品,其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车福建、陈**支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曾**、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车福建、陈**与被告曾**、陈*系合伙人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本院已向原告释*因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及其业主系登记的经营者,应当追加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及其业主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及其业主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原告自愿放弃其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车福建、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货款7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车福建、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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