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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明昌油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明昌油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明昌油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以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原料及油墨原料,被告向原告滚动支付货款。之后双方签订对账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5707元未付。2015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支付欠款,但现应付款被告均未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5707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双方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以及网上查询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对账单、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对账确认欠款及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明昌油墨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树脂原料及油墨原料。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707元未付,双方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欠款分期于2015年6月30日、9月30日和10月30日每期支付4.5万元,被告按期支付后,原告放弃余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日承担按同期银行三倍利息计算的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5707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货款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为“同期银行三倍利息”,该约定内容不明确,故逾期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明昌油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欠款15570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7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3077,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明昌油墨厂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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