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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县**联合会与成都**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业联合会与被告成**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联合会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联合会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成**限公司以企业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业联合会申请借款,而后根据原告章程规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同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周转金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业联合会借款350,000元,以每月0.6%计算资金占用费,次年12月24日归还本金并结清占用费。协议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占用本金至今,其间曾支付占用费至2013年6月30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以公司财产还清借款。因认定被告已显失自行偿债能力,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350,000元及按每月0.6%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限公司因设备更新、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郫县**联合会申请借款400,000元。后经郫县民政局批准,原告郫县**联合会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借周转金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周转金350,000元;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资金占用费为每月0.6%;到期后被告应于2010年12月24日归还本金及占用费;被告承诺以年度退税金额提供担保。而后原告自协议签订当日至次年1月19日分四次向被告给付借款合计350,000元。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占用借款本金,其间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30日前的资金占用费。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拟以公司部分资产作价偿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款申请与批复、《借周转金协议、支付借款与资金占用费收据存根、还款计划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社会团体法人,被告为公司法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周转金协议》为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法定无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所借的资金350,000元理应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归于无效,原、被告约定的占用费属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郫县福利企业联合会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郫县**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被告成**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业联合会垫付,被告成**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业联合会。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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