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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利民安全**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利**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李**去向不明,诉讼文书采用公告送达。原告成都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利**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化玻璃,同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7390.9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74元。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81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816元;并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多次向原告成都利**限公司购买钢化玻璃,同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7390.9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74元,被告李**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成都利**限公司玻璃货款59816元,被告李**在欠条上签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对账单、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成**有限公司购买玻璃欠原告货款59816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981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该欠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利**限公司货款59816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案履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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