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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虎诉被告保瑞置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保瑞置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瑞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保瑞置业签订了房屋共建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什邡市师古镇水巷街180.77㎡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交与被告新建占地180.77㎡的一楼一底的商铺,一楼归原告所有,二楼归被告所有,被告再补偿原告31.5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因为其他案件影响该房建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始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共建协议有效;2.确认图纸上一楼面积为180.77㎡铺面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补偿金3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房屋共建协议、房屋平面图纸(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共建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土地置换协议、置换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什邡市师古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取得了位于什邡市师古镇水巷街180.77㎡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作为与被告共建房屋用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说明,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

2009年11月16日,因集镇建设需要,原告与什邡市师古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将原告位于师古镇回龙街南面临街的土地180.7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什国用(1992)字第130045号、130086号】置换至师古镇水巷街下段原云**出所现农业银行云西分理处对面修建临街商铺。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保瑞置业签订了房屋共建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什邡市师古镇水巷街180.77㎡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交与被告新建占地180.77㎡的一楼一底的商铺,被告负责建房出资和修建,新建房屋一楼归原告所有,二楼归被告所有,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按每月4000元补偿原告;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1.5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以原告出具收据为准)等。什邡市师古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置换的土地交与被告,由被告并入其开发土地中修建。在房屋主体完工后,因被告资金链出现问题,其法定代表人失联,房屋的后续工程未再进行。原告称被告未按约支付补偿款和交房,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什邡市师古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取得位于师古镇水巷街180.77㎡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后,与被告保瑞置业签订的房屋共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建房土地,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补偿原告的31.5万元,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原告3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图纸上一楼面积为180.77㎡铺面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签章的图纸,但该图纸是否为建房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均无法明确,且该房现未竣工验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与被告四**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共建协议有效;

二、被告四**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补偿金3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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