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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川K4F635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闵*从资中县明心寺镇方向驶往资中县城南方向,行至资中县水南镇东干道笔丰雅苑小区外时,撞上行人张*,造成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01.5mg/100ml。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系生前遭受车辆撞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邓某某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兰*、蔡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拍照图片、资中资**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历、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资)鉴(法医)字(2015)5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内)鉴(理化)字(2015)490号理化检验报告、内江天平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内天机司法鉴定所(2015)意鉴字第72号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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