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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四川**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会禄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尧坝镇社区街道综合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尧坝镇社区街道综合改造工程进行劳务作业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该施工项目。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前期工程款240000元。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由原告施工的该项目工程全部工程款(人工费、机械费及前期运输费、平地机、压路机租赁费)合计518184.2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表明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清尚欠的工程尾款278184.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工程款22818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28184.20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时止按月利率3%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1、结算单和欠条是在工程尚未完工前打的,是概算数目,在后来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设备使用费一万余元,应予品迭。2、该工程款是因为合江县尧坝镇人民政府拖欠被告,应追加合江县尧坝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尧坝政府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为恶意诉讼,想获取高额利息。在起诉前,合江县尧坝镇人民政府拨付了100万元工程款,按比例支付相关人员,原告应分得6万元,后多追加至10万元,但被告仍拒绝领取。4、对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从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四**限公司承包了合江县尧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合江县尧坝镇社区街道综合改造工程。2014年9月30日原告曾**与被告四**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尧坝镇尧坝街道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工程为尧坝镇社区街道综合改造工程,工程数量按实际收方计算,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两个月;第三条约定:该工程的承包价格是每立方米32元;第五条约定:签订合同机械设备进场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20%的工程款或油款;工程完工后七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验收后(或铺筑沥青混泥土面层前一天)被告支付剩余工程造价的20%;若被告不能按上述条款支付工程款,超期按每月3%支付利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支付了前期工程款240000元。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由原告施工的该项目工程全部工程款合计518184.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清尚欠的工程尾款278184.2元,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工程款22818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江县尧坝镇社区街道改造工程班组收方用记录表、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原告曾**与被告四**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中华**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本案中,原告曾**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属个人承包而不是企业承包,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应在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尚欠的工程尾款278184.2元,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仅支付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28184.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已对工程款结算,并就工程欠款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中载明的支付工程款超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就欠付工程款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四**限公司提出应追加总发包人合江县尧坝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系解决原告的诉求,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故发包人合江县尧坝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同时被告还提出欠条是在工程完工前出具,实际施工中,被告为原告垫付有相关设备使用费一万余元应作相应品迭,并辩称原告恶意诉讼,拒不领取10万元工程款,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工程款228184.2元及利息(利息以228184.2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5400元,由原告曾**负担400元,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四川**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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