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李*、周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李*、周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师天会、杨**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李*申请对原告罗**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9日,本案由审判员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委托代理人牟**、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送货后返回某某街道,当车行驶至双白路16㎞+600m处时,与被告李*无证驾驶被告周*所有的川S082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宣**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10月12日出院。2014年11月26日,经宣**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5日,经达州**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万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228016.53元,误工费14160.00元,护理费14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营养费1680.00元,残疾赔偿金15286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0元,共计441965.40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20000.00元,下余321965.40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93179.24元,以上两项合计313179.2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药费54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59179.2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被告李*无证驾驶摩托车,该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周力;

2、宣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及该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宣汉县某某镇双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居住在某某街道及其基本生活情况;

3、契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宣汉县某某镇街道;

4、公证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购买的位于宣汉县某某镇街道的房屋系从宣**麻公司处购得;

5、调查罗**、杨**、符**、张**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居住在某某镇街道,在某某镇农贸市场以销售豆腐为生;

6、冯**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两份,以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在冯**父亲冯从民处租住房屋加工制作豆腐;

7、汪**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是为其送豆腐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8、宣**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达**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宣**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达**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9、达州**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以及后续治疗费需20000.00元,因原告无法站立、法医上门鉴定导致鉴定费用高的情况;

10、票据22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复查费用、购买白蛋白费用、鉴定费、打印费;

11、宣**民医院骨科医生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白蛋白的原因;

12、车票,以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用1000.00元;

13、龙成吉祥电动三轮车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

14、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承包耕地被占用,剩余耕地少,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为销售豆腐;

15、宣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出具的某某镇某某村三组村民罗**家庭现有土地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原承包土地时户主为原告父亲罗**,后因场镇建设等占地共计1.96亩,剩余土地0.535亩;

16、土地使用权证一本,以证明原告罗**父亲罗**承包土地时就只有2亩多,后因城镇建设土地面积减少,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3亩多;

17、李**出具的收条、证明各一份,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鉴定时无法行走,租用其小车用去租车费3500.00元,住宿费5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罗**的家庭住址是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3组,系农村居民,其是否是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2、原告罗**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扣减;3、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罗**与被告李*负同等责任;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计算90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建议法庭酌情认定5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原告罗**的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住址在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3组;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罗**占道行驶是引起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4、宣汉县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罗**是农村家庭户,其一直在领取种粮农民直接补贴;

5、收据一张,以证明李*已垫付医疗费54000.00元;

6、照片两张,以证明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罗**占道行驶,原告是赶集日卖豆腐补贴家用,不是以此为生;

7、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两份、龙*吉祥电动三轮车使用说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时速和整车质量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应按机动车对待。

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李**(系被告李*父亲)的特别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在被告周*处购买了川S82A6钻豹二轮摩托车一辆。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应按机动车对待,对同等责任无异议;证据2宣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了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3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宣汉县某某镇双江**委员会证明原告罗**已年满63岁,丧失了劳动能力,豆腐属于农产品加工行业,更加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对证据3、4只能证明原告买房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同时农贸市场的实际管理者为罗**之子,对罗**是否与罗**有利害关系存疑;对证据6认为租房证明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送豆腐回家出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中**民医院的两份CT报告有异议,第一次诊断双肺未见明显异常,几天后再次诊断发现原告双肺有异常,说明并非交通事故引起原告疾病;对证据9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0的医疗费申请鉴定,对鉴定费表示只认可正式票据;对证据11认为不真实,因无医院印章,不是医院出具的证明;对证据12车票的真实性有异议,票号顺序相连,明显虚假;对证据13认为按照说明书的标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明显超标,属超标车,应按机动车对待;对证据14、15、16,认为原告隐瞒事实,该几份证明虚假,且被告李*提交了粮食直补表作为反驳证据;对证据17中的证明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

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3、5,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应该按城镇居民对待;对证据4认为没有写明领取直接补贴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还在领取补贴,也不能证明原告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对证据6中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现场照片应当由交警部门提供,对原告之妻在市场卖豆腐的照片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原告是以卖豆腐为生;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仅代表被告的个人观点,且说明书上是载明时速小于20公里。

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证明主体有问题,应当是李*而不是李*父亲,且认为应当以查询车牌的实际车主为准。被告李*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部门出具,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14、15、16,系有关部门出具或基层组织出具,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7能够与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结论与该鉴定结论一致,对医疗费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中购买白蛋白的票据因非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鉴定费、打印费700.00元的正式票据予以采信,对医疗费、复查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的证明因无相关医嘱及医院证明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中的车票存在连号,且与事实不符,由本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3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中的租车费、住宿费证明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必须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本院酌情认定。

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系有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来源于相关基层组织,盖有该组织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事故现场照片,能反映事发现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之妻在市场卖豆腐的照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李*无异议,原告罗**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无证驾驶川S082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宣汉县某某镇街道往宣汉县土主镇方向行驶,原告罗**驾驶龙成吉祥牌电动三轮车由宣汉县胡家镇往宣汉县某某镇方向行驶,即日09时15分许,两车行驶至双白路16㎞+600m处相撞,造成原告罗**与被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无驾驶证,川S082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宣**民医院土主分院检查,门诊急诊诊断“肺挫伤”,后送至宣**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证明书中“住院情况诊治经过”一栏载明“…患者病情稳定,但由于双侧胸腔闭式引流量较多,肺部痰液较多,挫伤较重,经与患者及家属沟通后,于今日建议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转入达**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休息1月,注意感冒,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2、院外正规换药,视伤口恢复情况及时拆除缝线。3、出院1月后我院复查,我科及骨科随诊相关情况。4、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8-10月我院骨科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在宣**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37586.70元,在达**心医院用去医疗费76677.33元,共计214264.03元。被告李*垫付医疗费54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至达**心医院复查,用去复查及治疗费用共计152.50元。

2014年4月24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宣公交认字(2014)第0000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和原告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1月14日,原告罗**向达州**定中心申请上门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15日,达州**定中心出具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罗**本次车祸伤致左股骨多段骨折,左**及左腓骨小头和左**平台开放性骨折等导致左下肢髋关节和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胸骨体骨折,双侧第2、3、4、5肋腋前段骨折,右侧第8、9肋骨,左侧第6、7肋骨骨折的致残等级为捌级伤残。2、左股骨骨折、左**骨折、右桡骨骨折(共3处)内固定的取出,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贰万元。”并用去鉴定费70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罗**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2015年5月5日,被告李**本院申请对原告罗**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评定以剔除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5年8月1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被鉴定人罗**在宣**民医院及达**心医院的治疗均为所受外伤的合理治疗,未见医院明显使用与外伤治疗无关的药物及诊疗措施”,被告李*支付鉴定费2900.00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罗**无异议,被告李*则认为该伤残等级与22万多元的医疗费用明显不符。

同时查明,川S082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于2014年5月20日在被告周*经营的位于宣汉县某某镇街道的五羊-本田车行购买,车辆已交付被告李*使用,但尚未办理转移过户手续。

另查明,原告罗**是农村居民,现年满63周岁。2001年,原告罗**、案外人李*、罗**、任**、罗**与宣**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罗**、案外人李*、罗**、任**、罗**联合购买了位于宣**麻公司某某棉麻供应站门市、仓库、打包机房及界畔内窑坝、过道等,建筑面积1333.8㎡。2002年,罗**将其分得的房屋改建,即现有的某某镇龙江路房屋。同时原告罗**于1981年起在某某镇街道制作、销售豆腐并以其为主要收入来源。

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无证驾驶川S082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与原告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罗**与被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与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周*将川S082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卖给被告李*并已实际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受让人即本案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出让人即本案被告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罗**、被告李*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罗**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罗**此次受伤医疗费为214264.03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未见医院明显使用与外伤无关的药物及诊疗措施,故对被告李*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关费用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复查用去费用152.5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重复主张,故对该复查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自行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因无相关医嘱证明,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对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罗**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伤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罗**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00元/年×33%(系数)×17年=136777.41元。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罗**受伤后,在宣**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计84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罗**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营养费1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罗**住院84天,达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实际误工114天,其误工费应为80.00元/天×114天=9120.00元。按其出院医嘱及后续诊断证明,其实际需护理天数确定为114天,护理费为80.00元/天×114天=9120.00元。对原告罗**主张的鉴定费,对有正式票据的7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罗**主张交通费1000.00元,重新鉴定用去租车费3500.00元、住宿费596.00元,共计5096.00元。其提交的证据仅有部分正式票据,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其主张的费用过高,应予调整,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罗**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为2000.00元。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罗**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罗**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14264.03元,残疾赔偿金13677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营养费1680.00元、护理费9120.00元、误工费912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共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401141.44元。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川S082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罗**治伤所花医疗费214264.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营养费1680.00元,共计227624.03元,被告李*在川S082A6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217624.03元由原告罗**、被告李*各承担108812.02元。被告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4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罗**的残疾赔偿金136777.41元、护理费9120.00元、误工费912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共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00元,共计173517.41元,由被告李*在川S082A6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罗**110000.00元,剩余63517.41元,由原告罗**与被告李*各承担31758.71元。

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罗**与被告李*各承担350.00元。重新鉴定费用2900.00元,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周**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罗**损失206920.73元;

二、重新鉴定费用2900.0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00元,由原告罗**负担800.00元,被告李*各负担4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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