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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尹某某、朱*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尹某某、朱*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甲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甲与尹某某、朱**、朱*乙各自携带一把自制改装射钉枪,由兰*负责带路到资中县骝马镇海棠村打猎。五人行至海棠村6社一河沟旁,见半山坡上有一高约1.5米的土坎,朱**、尹某某、兰*、朱*乙先后爬上了土坎。走在最后的张*甲右手抓住枪管,左手抓住树枝向土坎上攀爬时,其所持有的自制改装射钉枪走火,将朱*乙腰包击中,朱*乙在被送医的途中死亡。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乙系生前身中霰弹致心脏、肝脏、右肾损伤死亡。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甲的疑似枪支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案发后,被告人张*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张*甲已赔偿朱**家属并取得谅解。

二、被告人尹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2年夏天,被告人尹某某为改装火药枪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和不锈钢钢管一直留在家中。2014年11月的一天,尹某某到资中县重龙镇党校旁的江师傅斗牛机电连锁店又购得一个割好槽子的射钉枪芯子。尹某某将射钉枪芯子和之前购得的不锈钢钢管拿到资中县双龙镇铧头场张**的摩托车店,由张**将钢管与射钉枪芯子焊接在一起。尹某某将焊接好的钢管和射钉枪连接在一起后,制成了一把火药枪。2014年12月26日尹某某持该枪到资中县骝马镇海棠村打猎时被公安机关缴获。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尹某某的疑似枪支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三、被告人朱*甲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被告人朱*甲在资中县重龙镇武陵大道购得一支射钉枪和不锈钢钢管后,在其位于资中县骝马镇白鹤庙村的家中,用手砂轮将射钉枪芯子上割出一根槽口,用于枪支上膛,之后把射钉枪芯子和不锈钢钢管拿到资中县双龙镇铧头场一铁匠铺,自己用铁匠铺门口的焊机将射钉枪芯子和不锈钢钢管焊接在一起。朱*甲将焊接好的枪管和射钉枪连接在一起制成了一把火药枪。2014年12月26日朱*甲持该枪到资中县骝马镇海棠村打猎时被公安机关缴获。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尹某某的疑似枪支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又疏忽大意致枪走火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请依法判决。

三被告人及尹某某的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甲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甲与尹某某、朱**、朱*乙各自携带一把用射钉器改装的火药枪,由兰军带路到资中县骝马镇海棠村打猎。五人行至海棠村6社一半山坡一高约1.5米的土坎时,朱**、尹某某、兰军、朱*乙依次先后爬上了土坎,走在最后的张*甲右手抓住枪管,左手抓住树枝向土坎上攀爬时,其所持有的火药枪走火,将朱*乙腰部击中,朱*乙在被送医的途中死亡。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乙系生前身中霰弹致心脏、肝脏、右肾损伤死亡。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甲的疑似枪支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案发后,被告人张*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张*甲已赔偿朱**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二、被告人尹某某、朱*甲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尹某某、朱**与张**、朱*乙各持一支由射钉器改制成的火药枪到资中县骝马镇海棠村6社打猎时,张**所持火药枪走火将朱*乙打死。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在现场将张**、尹某某、朱**所持枪支缴获。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尹某某、朱**的疑似枪支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尹某某、朱*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尹某某、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110案件信息、收条、谅解书、证人林某某、张**、朱*丙、刘*某、兰*、刘*、朱*丁、张**、李**、左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枪支辨认笔录及照片、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说明、办案情况说明、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资公(刑)鉴(法)字(2014)090号对朱*乙尸体鉴定、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痕)字(2014)093、094、095、096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又疏忽大意导致枪走火,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各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某、朱**非法制造枪支罪,证据不足,应予更正。张**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尹某某、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赔偿朱*乙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朱*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尹某某、朱**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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