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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上午,傅某某通过QQ网上聊天和手机通话与被告人杜某某联系要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以5000元一包(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价格在资中县进行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眭某某、幸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驾车从成都市来到资中县水南镇纺织机械厂宿舍,在纺织机械厂宿舍3号楼底楼东侧的一出租屋内,杜某某在与傅某某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公安民警在杜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包,净重49.92克。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杜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上午,傅某某通过QQ网上聊天和手机通话与被告人杜某某联系要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以5000元一包(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价格在资中县进行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眭某某、幸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驾车从成都市来到资中县水南镇纺织机械厂宿舍,在纺织机械厂宿舍3号楼底楼东侧的一出租屋内,杜某某在与傅某某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公安民警在杜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包,净重49.92克。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眭某某、幸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提取物证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杜某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杜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查:杜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并送货到资中进行交易。从本案现有证据,本案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以支持。杜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关于杜某某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杜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杜某某所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9.9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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