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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与周**、周*保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凉山**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凉山**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死者周**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凉山**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⒈一、二审均没有证据证明周**、周*具有保险利益。没有真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周**属于被保险范围,被保险人四川东**限公司与凉山**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周**是否属于被保险范围,需要有周**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法证明,否则就是骗保嫌疑。一、二审认定周**、周*系周**全部的合法受益人的认定证据不足。⒉一、二审对周**的死亡和死亡时间认定错误。对周**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周**家属拒绝对死因进行尸检作鉴定,致使周**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周**死亡的时间应当在下班以后,吃早饭的时间。(二)二审法院对凉山**险公司申请调取周**在四川**民医院的病例未予调查。凉山**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凉山**险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⒈经一、二审审理查明,四川东**限公司为其西昌市丝路广场及配套设施建筑工程向凉山**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险种,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川东**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周**自2012年2月8日即到四川东**限公司的西昌市丝路广场及配套设施建筑工程工地上班,并负责该工程工地的守夜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500.00元,工资由西昌丝路广场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部发放的证据,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周**与四川东**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属四川东**限公司为其西昌市丝路广场及配套设施建筑工程向凉山**险公司所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险种的被保险人范围并无不当。⒉周**发生摔倒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早上7时许,摔倒地点为自己的工作场所,即西昌市丝路广场及配套设施建筑工程工地,周**上班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凌晨1点,虽然周**是在吃早餐时摔倒,但并无证据显示周**当时已交班,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周**仍处于上班时间,是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并无不当。⒊本案中周**早上7时许在工地食堂吃饭时不慎跌倒后死亡,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对周**的死因作了尸检,鉴定结论排除了机械性暴力死亡。凉山**险公司主张因家属不同意尸检致死因不明因此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因凉山**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周**是故意或者疾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周**的跌倒系因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而经抢救无效死亡,即认定周**系意外死亡,判决凉山**险公司应履行给付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身故保险金正确。⒋二审中,周**、周*向法庭提供了重庆**出所出具的周**和周**妻子秦**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重庆市永**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周**及其妻子已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为周**和周*,其主体资格适格。所提供的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村委会的证明均加盖有合法印章,凉山**险公司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周**、周*伪造,因此凉山**险公司提出周**、周*不是周**全部的合法受益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凉山**险公司提出二审法院对凉山**险公司申请调取周**在四川**民医院的病例未予调查的再审理由。一审中凉山**险公司未提出该项申请,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需法院以职权调取才能收集,故该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凉山**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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