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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金莲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金莲诉被告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进行诉讼保全。

原告诉称

原告易金莲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5,每月20日付息。后被告归还1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到庭,其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用于生意周转。由于资金困难,未按时归还,对原告表示歉意,并希望宽缓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9.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3分5,每月20日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0万元及支付了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约定利息。余款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客户回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谭**归还借款10万元,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仅支持9.3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也相应将计息本金调整为9.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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